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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68040号“克勒古普 CHLERJFFP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8463号
2020-06-30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牧纯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12768040号“克勒古普 CHLERJFFP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JEEP”、“吉普”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468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427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危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其他国家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
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
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
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8、2008-2009年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
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
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
11、2009年“太平洋汽车网”关于JEEP相关报道;
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
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
16、“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
17、2004-2008年申请人部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18、申请人被许可人出具的2004-2010年“JEEP”服饰销售额及对应的权利金(即特许使用金)记录;
1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20、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21、在先相关商标裁定书及决定书;
2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
4、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曾多次被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从而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在整体印象、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分别核定使用的袜子、鞋、衣服、服装带、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查证,也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牧纯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12768040号“克勒古普 CHLERJFFP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JEEP”、“吉普”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468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637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4273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危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其他国家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
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
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
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8、2008-2009年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
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
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
11、2009年“太平洋汽车网”关于JEEP相关报道;
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
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
16、“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
17、2004-2008年申请人部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18、申请人被许可人出具的2004-2010年“JEEP”服饰销售额及对应的权利金(即特许使用金)记录;
1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20、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21、在先相关商标裁定书及决定书;
2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
4、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曾多次被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从而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在整体印象、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分别核定使用的袜子、鞋、衣服、服装带、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查证,也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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