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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04479号“森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14343号重审第0000001819号
2019-08-20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森博明德营销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北京森博明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114343号《关于第17604479号“森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45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我局被诉决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申请人为证明第1764821号“森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4860号“博森BO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提交了商标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083号《关于第1764821号第35类“森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商标局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一。但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就该决定提出复审申请,该案尚在审理中。商标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5077号《关于第4404860号第35类“博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商标局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三被撤销的公告刊登在2017年8月6日发布的第156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虽然商标局已经作出撤销引证商标一的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截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因此可以援引用以评价申请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中文“森博”构成,区别仅在于字体不同,但因两者使用的均为常见的印刷字体,因此,相关公众难以区分上述标志,两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市场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12586391号“森博园SENBO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文字“森博园”及图形组成,根据我国大陆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森博园”是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且引证商标二中的“园”通常用以表明机构或单位,因此,该构成要素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会计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直接邮件广告;样品散发;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稿的撰写;广告版面设计;广告片制作;点击付费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差距较大,不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的部分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显著性和识别性明显增强,客观上已能够实现与引证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商标应有功能。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汉字顺序错乱并不影响阅读?网传“错句”引争议》;2、公司关系证明;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该两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寻找赞助五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森博”,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寻找赞助五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寻找赞助五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114343号《关于第17604479号“森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45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我局被诉决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申请人为证明第1764821号“森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4860号“博森BO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提交了商标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083号《关于第1764821号第35类“森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商标局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一。但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就该决定提出复审申请,该案尚在审理中。商标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5077号《关于第4404860号第35类“博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根据该决定,商标局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三被撤销的公告刊登在2017年8月6日发布的第156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虽然商标局已经作出撤销引证商标一的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截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因此可以援引用以评价申请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中文“森博”构成,区别仅在于字体不同,但因两者使用的均为常见的印刷字体,因此,相关公众难以区分上述标志,两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市场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12586391号“森博园SENBO GAR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文字“森博园”及图形组成,根据我国大陆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森博园”是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且引证商标二中的“园”通常用以表明机构或单位,因此,该构成要素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会计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直接邮件广告;样品散发;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稿的撰写;广告版面设计;广告片制作;点击付费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差距较大,不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的部分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显著性和识别性明显增强,客观上已能够实现与引证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商标应有功能。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汉字顺序错乱并不影响阅读?网传“错句”引争议》;2、公司关系证明;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该两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寻找赞助五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森博”,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可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寻找赞助五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寻找赞助五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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