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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801625号“帅而康 SAERKR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256号
2023-07-25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客为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炳成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虞山镇商海路甸头新村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58801625号“帅而康 SAERKR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5000号“帅康SHUAIKANG及图”商标、第1934199号“帅康Shuaikang”商标、第34382726号“帅康SACON”商标、第48208884号“帅康saco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683579号“帅康SHUAIKANG及图”商标、第1920873号“帅康Shuaika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囤积大量名称各异的商标,明显不具有使用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介绍;
2.申请商标维权情况;
3.申请人旗下商标获得保护记录;
4.申请人“帅康”、“SACON”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经营情况;
6.媒体的宣传报道;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广告投放情况;
9.相关文件、裁定;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陶器、大锅、瓷器等商品,第11类空气净化器、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客为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炳成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虞山镇商海路甸头新村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1日对第58801625号“帅而康 SAERKR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5000号“帅康SHUAIKANG及图”商标、第1934199号“帅康Shuaikang”商标、第34382726号“帅康SACON”商标、第48208884号“帅康saco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683579号“帅康SHUAIKANG及图”商标、第1920873号“帅康Shuaika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囤积大量名称各异的商标,明显不具有使用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介绍;
2.申请商标维权情况;
3.申请人旗下商标获得保护记录;
4.申请人“帅康”、“SACON”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经营情况;
6.媒体的宣传报道;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广告投放情况;
9.相关文件、裁定;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陶器、大锅、瓷器等商品,第11类空气净化器、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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