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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99560号“小茅王子”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5795号
2025-05-26 00:00:00.0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莎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赵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4299560号“小茅王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茅王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食品用糖蜜;冰淇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27479号“茅”、第3006754号“茅台王子”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方便米饭;谷类制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20100号“茅台王子”、第64816670号“茅小凌”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99560号“小茅王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莎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赵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4299560号“小茅王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茅王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食品用糖蜜;冰淇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27479号“茅”、第3006754号“茅台王子”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方便米饭;谷类制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20100号“茅台王子”、第64816670号“茅小凌”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糖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99560号“小茅王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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