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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476738号“百年华氏大光明视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8161号
2025-03-25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固始县华氏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小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对第52476738号“百年华氏大光明视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光明”商标由申请人一直使用至今,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眼镜行”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424937号“大光明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5664号“诚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5657号“中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35658号“盛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35676号“光明 G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344429号“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大光明”驰名商标的摹仿,在实际使用中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大光明”是知名商标、网站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著名商标证书、知名商号证书;申请人部分“光明”“大光明”商标档案;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大光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主观恶意,更不会损害申请人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是家族企业,开设“大光明眼镜店”并被河南省商务厅授予第八批河南“老字号”,争议商标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申请人于2020年主张被申请人的商标涉嫌侵权,经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安排执法人员进行核验后认定被申请人为合法使用,并不构成侵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报纸报道;第八批河南老字号名单;宣传图片;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不构成侵权的回复文件;法院判决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康复中心;配镜服务;配眼镜”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21年5月27日准予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第44类“配镜服;康复中心”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13]第01716号争议裁定书中被认定为“眼镜行”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配镜服务;配眼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眼镜行;配镜服;康复中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康复中心;配镜服务;配眼镜”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康复中心;配镜服务;配眼镜”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以外的服务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大光明”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康复中心;配镜服务;配眼镜”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固始县华氏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小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对第52476738号“百年华氏大光明视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大光明”商标由申请人一直使用至今,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眼镜行”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424937号“大光明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5664号“诚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5657号“中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35658号“盛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35676号“光明 G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344429号“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大光明”驰名商标的摹仿,在实际使用中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大光明”是知名商标、网站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著名商标证书、知名商号证书;申请人部分“光明”“大光明”商标档案;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大光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主观恶意,更不会损害申请人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是家族企业,开设“大光明眼镜店”并被河南省商务厅授予第八批河南“老字号”,争议商标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申请人于2020年主张被申请人的商标涉嫌侵权,经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安排执法人员进行核验后认定被申请人为合法使用,并不构成侵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报纸报道;第八批河南老字号名单;宣传图片;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申请人不构成侵权的回复文件;法院判决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康复中心;配镜服务;配眼镜”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21年5月27日准予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第44类“配镜服;康复中心”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13]第01716号争议裁定书中被认定为“眼镜行”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康复中心;配镜服务;配眼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眼镜行;配镜服;康复中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康复中心;配镜服务;配眼镜”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康复中心;配镜服务;配眼镜”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以外的服务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大光明”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消费者,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事实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康复中心;配镜服务;配眼镜”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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