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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300036号“品安皇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4063号
2024-10-16 00:00:00.0
申请人: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品安木业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37300036号“品安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皇冠”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2813号“皇冠及图”商标、第29354992号“皇冠”商标、第40423126号“皇冠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作为木业制品的同行业者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大量申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意图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主体资格证据;
3、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皇冠”商标的证据;
4、申请人及被授权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5、产品检验报告;
6、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广州市品安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树脂复合板、建筑用木材、胶合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铺地木材、贴面板、胶合木板、木板条、纤维板、木材”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贴面板、胶合板、地板、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成品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树脂复合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胶合板、建筑用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皇冠”,该词与引证商标二“皇冠”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所称在先商标为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与之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此外,申请人也并未指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品安木业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37300036号“品安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皇冠”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2813号“皇冠及图”商标、第29354992号“皇冠”商标、第40423126号“皇冠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被申请人作为木业制品的同行业者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大量申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意图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主体资格证据;
3、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皇冠”商标的证据;
4、申请人及被授权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5、产品检验报告;
6、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广州市品安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树脂复合板、建筑用木材、胶合板、制家用器具用木材、铺地木材、贴面板、胶合木板、木板条、纤维板、木材”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贴面板、胶合板、地板、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成品木材、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树脂复合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胶合板、建筑用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皇冠”,该词与引证商标二“皇冠”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所称在先商标为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争议商标与之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此外,申请人也并未指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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