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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751132号“比逗仕”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11247号
2020-02-07 00:00:00.0
异议人:山东高唐永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州华名策商标专利注册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庆涛
异议人山东高唐永旺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庆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5期《商标公告》第28751132号“比逗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比逗仕”,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巾;纸;复印纸(文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468408号“比逗仕”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45214号“比逗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10611号“比逗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45150号“比逗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小麦;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活动物”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10523号“比逗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饼干”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10531号“比逗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果冻;食用果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10413号“比逗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含乳面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消费或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知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751132号“比逗仕”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德州华名策商标专利注册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庆涛
异议人山东高唐永旺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庆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5期《商标公告》第28751132号“比逗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比逗仕”,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巾;纸;复印纸(文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468408号“比逗仕”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45214号“比逗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10611号“比逗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45150号“比逗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小麦;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活动物”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10523号“比逗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饼干”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10531号“比逗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果冻;食用果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10413号“比逗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含乳面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消费或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知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751132号“比逗仕”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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