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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15968号“卓视精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5481号
2022-03-28 00:00:00.0
申请人:海南精功眼镜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恩施市卓视精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对第39415968号“卓视精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精功”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精功”商标的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5990号“精功”商标、第7003691号“精功JINGGON及图”商标、第1261329号“精功JING G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被申请人规模性地申请注册了多个“精功”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曾实施过针对申请人“精功”商标的侵权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经营场所照片、产品包装照片;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
3、关于认定“精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申请人商标的档案;
5、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加盟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广告合同及广告宣传照片;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3、2008年3月5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08]第125号《关于认定“精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精功”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精功”,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架;护目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由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争议商标在“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架;护目镜”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之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进行审理。以下仅就争议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进行审理。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主营业务已涉及多个省市地区,申请人通过报刊、网络等形式对“精功”商标及其服务进行广泛宣传。经多年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精功”商标已获得多项荣誉,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眼镜行”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精功”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精功”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申请人“精功”商标赖以知名的“眼镜行”服务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削弱申请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的显著特征,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主要涉及的服务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精功”等未注册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恩施市卓视精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7日对第39415968号“卓视精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精功”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精功”商标的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5990号“精功”商标、第7003691号“精功JINGGON及图”商标、第1261329号“精功JING G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被申请人规模性地申请注册了多个“精功”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曾实施过针对申请人“精功”商标的侵权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经营场所照片、产品包装照片;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
3、关于认定“精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申请人商标的档案;
5、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加盟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广告合同及广告宣传照片;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3、2008年3月5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08]第125号《关于认定“精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精功”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精功”,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架;护目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由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争议商标在“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架;护目镜”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之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进行审理。以下仅就争议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进行审理。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主营业务已涉及多个省市地区,申请人通过报刊、网络等形式对“精功”商标及其服务进行广泛宣传。经多年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精功”商标已获得多项荣誉,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眼镜行”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精功”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精功”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申请人“精功”商标赖以知名的“眼镜行”服务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削弱申请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的显著特征,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主要涉及的服务并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玻璃”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精功”等未注册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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