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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04027号“小鲜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8184号
2021-07-21 00:00:00.0
申请人:厦门传奇饮艺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名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茵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中启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22604027号“小鲜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小鲜”在先商标权,并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经营使用与大力宣传,“小鲜”商标在“茶”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为消费者普遍知晓,构成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65344号“小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商业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手段摹仿复制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继续有效将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所获荣誉;2、引证商标注册证书;3、线上平台以及微信朋友圈宣传图片;4、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意而来,三个汉字整体不可分割,是被申请人根据食品类产品特色要求创意的商标名称,被申请人赋予其特殊含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持续使用的注册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已得到相关消费者的认可,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读音、含义、外观表现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没有摹仿、抄袭和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也没有恶意不正当竞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及关联企业主体注册信息;争议商标转让信息、申请人企业商标信息展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茶产品入选全国两会用茶证明材料及荣誉资料;被申请人企业介绍相关图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安徽翠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2019年1月27日,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名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茵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中启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对第22604027号“小鲜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小鲜”在先商标权,并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经营使用与大力宣传,“小鲜”商标在“茶”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为消费者普遍知晓,构成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365344号“小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商业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手段摹仿复制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继续有效将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所获荣誉;2、引证商标注册证书;3、线上平台以及微信朋友圈宣传图片;4、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意而来,三个汉字整体不可分割,是被申请人根据食品类产品特色要求创意的商标名称,被申请人赋予其特殊含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持续使用的注册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已得到相关消费者的认可,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读音、含义、外观表现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没有摹仿、抄袭和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也没有恶意不正当竞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及关联企业主体注册信息;争议商标转让信息、申请人企业商标信息展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茶产品入选全国两会用茶证明材料及荣誉资料;被申请人企业介绍相关图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安徽翠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2019年1月27日,争议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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