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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113101号“中原场景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7244号
2025-05-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113101 |
申请人:河南省壹贰柒伍陆数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13101号“中原场景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74209号、第66814411号、第43171661号、第30985101号、第17747327号、第4291750号、第39149327号、第72223354号、第48054073号、第8956223号、第4291753号、第15607227号、第69617474号、第24508464号、第35831352号、第49153781号、第64115549号、第8752953号、第17954671号、第43315603号、第73951578号、第426912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至八、十一、十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二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八、十三、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七、十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处于驳回复审审查中,引证商标六、十一核定使用在“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直接邮寄广告;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广告宣传;无线电广告;无线电商业广告;电视广告;电视商业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统计资料;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商业组织咨询;商业研究;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经济预测;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其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虽主张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但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依据引证商标一现有权利状态依法审理本案,对本案不予中止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13101号“中原场景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74209号、第66814411号、第43171661号、第30985101号、第17747327号、第4291750号、第39149327号、第72223354号、第48054073号、第8956223号、第4291753号、第15607227号、第69617474号、第24508464号、第35831352号、第49153781号、第64115549号、第8752953号、第17954671号、第43315603号、第73951578号、第426912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至八、十一、十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二十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八、十三、二十一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七、十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处于驳回复审审查中,引证商标六、十一核定使用在“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直接邮寄广告;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广告宣传;无线电广告;无线电商业广告;电视广告;电视商业广告;广告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统计资料;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市场分析;商业组织咨询;商业研究;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经济预测;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其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虽主张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但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依据引证商标一现有权利状态依法审理本案,对本案不予中止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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