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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1927号
2023-06-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357976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德切斯全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14591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于2018年09月06日至2021年09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第3357976号第29类“天线宝宝”商标的证据材料,故撤销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及复审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产品及包装图片、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4、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收款收据、经销合同、银行回单、出库单;
5、检测报告;
6、产品图册、企业手册、纪念礼品、公司车辆、办公用品等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形成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证据系自制、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等问题,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于2019年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无法正常投入商业使用,申请人涉及到数百个诉讼案件和法律纠纷,多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处于经营异常名录里,对复审商标无法进行正常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3、第13393967号、第20493259号、第18836538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4—5、有关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息系统、天眼查、爱企查中的企业信息;
6、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发票查验结果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合法的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02年11月05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品用胶、果冻、食品用果胶、食用藻酸盐、食用果冻、水晶冻、琼脂(食用)、口香糖胶基”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食品用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2、3、4、5中,商标使用授权书用于证明申请人授权中果红(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该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部分合同及发票用于证明被许可人向他人采购标有复审商标的果冻产品纸箱,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作了必要的准备,部分合同及发票用于证明被许可人向他人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果冻”商品,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验具有真实性,部分检测报告用于证明“天线宝宝”牌“果冻”商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结合产品及包装照片,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果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果冻”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胶、食品用果胶、食用藻酸盐、食用果冻、水晶冻、琼脂(食用)、口香糖胶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其余证据或形成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或无形成时间,或未体现复审商标,部分合同无实际履行证据相佐证,我局不予采信。
另,被申请人主张复审商标于2019年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无法正常投入商业使用,申请人涉及到数百个诉讼案件和法律纠纷,多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处于经营异常名录里,对复审商标无法进行正常使用。对此,我局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书中并未涉及复审商标被冻结。第二,申请人处于存续状态,商标的使用方式亦有多种,申请人涉及诉讼案件和法律纠纷较多、多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以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直接关联,不能成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必然未使用的理由。故被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德切斯全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57976号“天线宝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14591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天线宝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于2018年09月06日至2021年09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第3357976号第29类“天线宝宝”商标的证据材料,故撤销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及复审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产品及包装图片、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4、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收款收据、经销合同、银行回单、出库单;
5、检测报告;
6、产品图册、企业手册、纪念礼品、公司车辆、办公用品等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形成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证据系自制、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等问题,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于2019年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无法正常投入商业使用,申请人涉及到数百个诉讼案件和法律纠纷,多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处于经营异常名录里,对复审商标无法进行正常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3、第13393967号、第20493259号、第18836538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4—5、有关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息系统、天眼查、爱企查中的企业信息;
6、申请人提供的部分发票查验结果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合法的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02年11月05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品用胶、果冻、食品用果胶、食用藻酸盐、食用果冻、水晶冻、琼脂(食用)、口香糖胶基”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食品用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2、3、4、5中,商标使用授权书用于证明申请人授权中果红(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该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部分合同及发票用于证明被许可人向他人采购标有复审商标的果冻产品纸箱,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作了必要的准备,部分合同及发票用于证明被许可人向他人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果冻”商品,上述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验具有真实性,部分检测报告用于证明“天线宝宝”牌“果冻”商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结合产品及包装照片,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果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果冻”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胶、食品用果胶、食用藻酸盐、食用果冻、水晶冻、琼脂(食用)、口香糖胶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其余证据或形成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或无形成时间,或未体现复审商标,部分合同无实际履行证据相佐证,我局不予采信。
另,被申请人主张复审商标于2019年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无法正常投入商业使用,申请人涉及到数百个诉讼案件和法律纠纷,多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处于经营异常名录里,对复审商标无法进行正常使用。对此,我局认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书中并未涉及复审商标被冻结。第二,申请人处于存续状态,商标的使用方式亦有多种,申请人涉及诉讼案件和法律纠纷较多、多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以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与复审商标的使用并无直接关联,不能成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必然未使用的理由。故被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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