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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64511号“黄道益活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807号重审第0000000105号
2022-01-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416451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金牌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慧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64807号《关于第14164511号“黄道益活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47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黄道益”作为其公司创始人的姓名,在公司多年使用及“活络油”推广宣传过程中,“黄道益”作为姓名在诉争商标2014年3月12日注册前具有较高知名度,第三人与原告属同一地区,明知“黄道益”姓名。诉争商标完整包含“黄道益”,含义无明显改变,第三人未经许可冒用黄道益姓名注册商标,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许可等特点联系。故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侵害其在先姓名权。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姓名权。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杏仁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36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草药制剂、膏药等商品、第494102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药油、牙填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黄道益”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或与之类似的商品行业中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黄道益”作为其公司创始人的姓名,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享较高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黄道益活络”构成,完整包含与申请人公司创始人的姓名“黄道益”。争议商标使用于肥皂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申请造成成损害。由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金牌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慧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64807号《关于第14164511号“黄道益活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47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黄道益”作为其公司创始人的姓名,在公司多年使用及“活络油”推广宣传过程中,“黄道益”作为姓名在诉争商标2014年3月12日注册前具有较高知名度,第三人与原告属同一地区,明知“黄道益”姓名。诉争商标完整包含“黄道益”,含义无明显改变,第三人未经许可冒用黄道益姓名注册商标,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该自然人存在许可等特点联系。故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侵害其在先姓名权。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姓名权。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杏仁油、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36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草药制剂、膏药等商品、第494102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药油、牙填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黄道益”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或与之类似的商品行业中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黄道益”作为其公司创始人的姓名,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享较高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黄道益活络”构成,完整包含与申请人公司创始人的姓名“黄道益”。争议商标使用于肥皂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申请造成成损害。由此,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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