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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475059号“厦门地铁 AMT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1956号
2025-02-18 00:00:00.0
申请人:厦门轨道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思明区必浩得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75059号“厦门地铁 amt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90475号“饰弗卡 4fcar”商标、第11979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复审商标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应予以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百度检索界面、相关报道、实际使用材料、展会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手液;清洁制剂;地板防滑液;抛光制剂;香料;化妆品;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牙膏;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包含的“厦门”,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思明区必浩得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75059号“厦门地铁 amt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90475号“饰弗卡 4fcar”商标、第11979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复审商标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应予以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百度检索界面、相关报道、实际使用材料、展会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手液;清洁制剂;地板防滑液;抛光制剂;香料;化妆品;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牙膏;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包含的“厦门”,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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