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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03347号“ESTEELAND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7816号
2018-09-25 00:00:00.0
申请人:雅诗兰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德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对第14103347号“ESTEELAND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ESTEE LAUDER”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363号、第1026117号“ESTEE LAUD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极为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公司利益。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将带来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2、申请人专柜的信息页;
3、电商在线报道的申请人2016年第四季度财报信息;
4、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雅诗兰黛”代言人的相关报道;
5、其他知名的品牌产品与眼镜商品的信息;
6、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7、杂志期刊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8、关于雅诗兰黛品牌的化妆和护肤品荣获美容大奖的报道;
9、Business week官方网站登载的2004年“全球100大品牌”排行榜文章;
10、商评字[2016]第0000012121号《关于第4107225号“雅思兰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等相关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护肤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3、我委在2016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2121号《关于第4107225号“雅思兰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委在2017年5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58071号《关于第13218938号“ESTEE 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由查明的事实3可知,2017年,我委在无效宣告案件中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进行了保护。且据申请人提供的媒体报道及杂志宣传等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雅诗兰黛”及其对应外文“ESTEE LAUDER”商标持续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ESTEE LAUDER”系无明确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和显著性均较强,争议商标“ESTEELANDER”与引证商标一“ESTEE LAUDER”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难谓巧合,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化妆品行业逐渐向多元化市场发展,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涉猎的范围日益广泛,眼镜等具有一定装饰作用的商品亦已被化妆品行业市场所包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两商标若在市场上共存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行业有所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德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9日对第14103347号“ESTEELAND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ESTEE LAUDER”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363号、第1026117号“ESTEE LAUD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极为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公司利益。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将带来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2、申请人专柜的信息页;
3、电商在线报道的申请人2016年第四季度财报信息;
4、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雅诗兰黛”代言人的相关报道;
5、其他知名的品牌产品与眼镜商品的信息;
6、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7、杂志期刊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8、关于雅诗兰黛品牌的化妆和护肤品荣获美容大奖的报道;
9、Business week官方网站登载的2004年“全球100大品牌”排行榜文章;
10、商评字[2016]第0000012121号《关于第4107225号“雅思兰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等相关裁定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8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护肤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3、我委在2016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2121号《关于第4107225号“雅思兰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委在2017年5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58071号《关于第13218938号“ESTEE 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由查明的事实3可知,2017年,我委在无效宣告案件中适用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进行了保护。且据申请人提供的媒体报道及杂志宣传等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雅诗兰黛”及其对应外文“ESTEE LAUDER”商标持续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ESTEE LAUDER”系无明确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和显著性均较强,争议商标“ESTEELANDER”与引证商标一“ESTEE LAUDER”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难谓巧合,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化妆品行业逐渐向多元化市场发展,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涉猎的范围日益广泛,眼镜等具有一定装饰作用的商品亦已被化妆品行业市场所包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两商标若在市场上共存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行业有所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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