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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605491号“路易传祺LOUISTRUMC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9418号
2025-02-18 00:00:00.0
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富展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风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52605491号“路易传祺louistrum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第241019号“louis vui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过使用已在旅行箱、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为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周兵处转让而来,除争议商标外,周兵还申请注册了多家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在先裁决;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报告及调研资料;申请人相关排名资料;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相关参展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被申请人在淘宝网上的相关截图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周兵于2020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行包、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8月20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8类旅行包、伞、钱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路易传祺louistrumci”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的旅行包、伞、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带子、马鞍用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使用场所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商标经使用在旅行箱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首先,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小熊图形”、“gg”、“chtnifs&ktifh”、“劳伦酷奇laurencooskin”、“花图形”等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26件。其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就其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富展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风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52605491号“路易传祺louistrum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第241019号“louis vui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过使用已在旅行箱、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为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周兵处转让而来,除争议商标外,周兵还申请注册了多家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在先裁决;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报告及调研资料;申请人相关排名资料;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相关参展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提交了被申请人在淘宝网上的相关截图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周兵于2020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行包、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8月20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8类旅行包、伞、钱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路易传祺louistrumci”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的旅行包、伞、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制带子、马鞍用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使用场所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或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商标经使用在旅行箱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首先,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小熊图形”、“gg”、“chtnifs&ktifh”、“劳伦酷奇laurencooskin”、“花图形”等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26件。其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就其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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