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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919920号“阿苛闰玛尼”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7173号
2025-03-30 00:00:00.0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胜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4919920号“阿苛闰玛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阿苛闰玛尼”指定使用于第25类“袜;围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97607号“阿玛尼”、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鞋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8787831号“阿玛尼”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长袜;披肩;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19920号“阿苛闰玛尼”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胜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4919920号“阿苛闰玛尼”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阿苛闰玛尼”指定使用于第25类“袜;围巾”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97607号“阿玛尼”、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3727号“阿玛尼”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鞋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8787831号“阿玛尼”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长袜;披肩;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19920号“阿苛闰玛尼”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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