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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18267号“九号博仕”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5600号
2025-04-24 00:00:00.0
异议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征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炎民
委托代理人:南昌平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炎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118267号“九号博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号博仕”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蓄电瓶;电池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60967号“九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321374号、第41321374A号、第44945355号“九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运载工具用电池”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等商品上的第16160967号“九号”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18267号“九号博仕”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征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炎民
委托代理人:南昌平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炎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118267号“九号博仕”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九号博仕”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蓄电瓶;电池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60967号“九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321374号、第41321374A号、第44945355号“九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运载工具用电池”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等商品上的第16160967号“九号”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18267号“九号博仕”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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