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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062010号“又H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3645号
2025-03-19 00:00:00.0
申请人:马栏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62010号“又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51366号、第27516078号、第35138143号、第75198784号、第33264483号、第72820703号、第626386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含义及指向性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二、三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其他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二、三流程信息、申请商标设计合同及发票、交付物、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宣传报道、荣誉证书、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七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不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62010号“又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51366号、第27516078号、第35138143号、第75198784号、第33264483号、第72820703号、第626386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含义及指向性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二、三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其他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二、三流程信息、申请商标设计合同及发票、交付物、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宣传报道、荣誉证书、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七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呼叫、字形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已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不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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