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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89229号“DAK DKj UJI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7280号
2018-10-25 00:00:00.0
申请人:卢武朝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达振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2日对第15189229号“DAK DKj UJI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01年创立首家“大口九”奶茶店,经宣传使用,其“大口九及图”、“DAKOUJIU及图”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平南县人,曾多次抢注申请人“大口九”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14828号“大口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45845号“DAKOUJ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85755号“大口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45850号“DAKOUJ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及其公司相关信息;
3、“大口九”奶茶直营店、加盟店照片;
4、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及部分加盟商名单;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被申请人加盟店照片及侵权行为简介;
7、被申请人道歉声明;
8、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已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案件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1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格瓦斯(无酒精饮料);果汁冰水(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柠檬水;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豆类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日期及获准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DAK DKj UJIU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四“DAKOUJIU及图”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四已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达振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02日对第15189229号“DAK DKj UJI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01年创立首家“大口九”奶茶店,经宣传使用,其“大口九及图”、“DAKOUJIU及图”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平南县人,曾多次抢注申请人“大口九”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14828号“大口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45845号“DAKOUJ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85755号“大口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45850号“DAKOUJ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及其公司相关信息;
3、“大口九”奶茶直营店、加盟店照片;
4、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及部分加盟商名单;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被申请人加盟店照片及侵权行为简介;
7、被申请人道歉声明;
8、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已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案件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1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格瓦斯(无酒精饮料);果汁冰水(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柠檬水;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豆类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日期及获准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DAK DKj UJIU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四“DAKOUJIU及图”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四已获准注册,且我委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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