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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4437号“京天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7877号
2020-10-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1204437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金雨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铁瓷(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久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04437号“京天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5426号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送货单和收据、结账小票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1、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和收据;2、申请人店铺2016-2019年结账小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以光盘的形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产品包装袋销售合同、效果图、实物图;4、申请人门店、广告照片及地址截图;5、销售票据;6、房租租赁协议及收据;7、申请人许可协议;8、申请人员工工服定制合同、照片及其他广告宣传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销售合同、效果图、实物图形成时间是2019年。门店、广告照片及地址截图、房租租赁协议及收据、工服照片等为自制证据。复审阶段的证据1销售合同、送货单和收据为自制证据,无发票印证。另外,收据通常由收款人签名盖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都是付款人的公章,且公章与购买单位名称不一致。证据2结账单小票为自制证据且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与其印证,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时间内。被申请人与京天红(北京)餐饮有限公司、旺顺京天宏(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自1996年起,京天红公司及其前身将“京天红”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在第43类服务及第30类炸糕等食品上,一直在虎坊路7号经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原为京天红公司员工,复审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还摹仿注册了“津三绝”、“地安门秋栗香”等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的形式):
1、虎坊路7号的“京天红酒家”经营主体工商资料;第43类服务上的已注册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门店照片、产品包装及经营发票等;
3、《新京报》等媒体对被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4、“京天红”员工生日聚会照片、证人证言;
5、著作权登记证书;
6、申请人申请注册其他部分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关联公司、授权使用人的起诉状或开庭通知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相关判决。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收据单合乎财务要求,申请人合作方名称有细小的变化属于实务中常见的情况,使用简称也时有发生。早在2004年申请人已开设了“京天红炸糕”店,由于申请人门店经营模式及经营方式无法提供与消费者签订的销售协议或对应发票,因此申请人留存了若干销售小票亦可证明复审商标产品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炸糕、蛋糕、月饼、冰淇淋、面包、元宵、糖果、甜食、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因认定复审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20年3月23日我局对复审商标宣告无效,本案审理时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申请人店铺2016-2019年结账小票显示“京天红炸糕”结账单销售商品为炸糕,形成时间在指定时间内。证据8中的广告宣传单形成时间在指定时间内,显示了“京天红炸糕”标识。证据7中的许可协议显示申请人许可刘群燕使用复审商标,刘群燕的送达地址为昌平区燕平路7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669号公证书显示昌平区燕平路经营了一家“京天红炸糕虎坊桥昌平店”。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炸糕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炸糕商品与蛋糕、月饼、面包、甜食、糕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炸糕、蛋糕、月饼、面包、甜食、糕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形成时间或者形成时间不是在指定时间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冰淇淋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冰淇淋等其余商品与炸糕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冰淇淋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虽不认可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对于被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炸糕、蛋糕、月饼、面包、甜食、糕点六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铁瓷(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久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204437号“京天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5426号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送货单和收据、结账小票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1、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和收据;2、申请人店铺2016-2019年结账小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以光盘的形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产品包装袋销售合同、效果图、实物图;4、申请人门店、广告照片及地址截图;5、销售票据;6、房租租赁协议及收据;7、申请人许可协议;8、申请人员工工服定制合同、照片及其他广告宣传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销售合同、效果图、实物图形成时间是2019年。门店、广告照片及地址截图、房租租赁协议及收据、工服照片等为自制证据。复审阶段的证据1销售合同、送货单和收据为自制证据,无发票印证。另外,收据通常由收款人签名盖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都是付款人的公章,且公章与购买单位名称不一致。证据2结账单小票为自制证据且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与其印证,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时间内。被申请人与京天红(北京)餐饮有限公司、旺顺京天宏(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自1996年起,京天红公司及其前身将“京天红”作为商号和商标使用在第43类服务及第30类炸糕等食品上,一直在虎坊路7号经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原为京天红公司员工,复审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还摹仿注册了“津三绝”、“地安门秋栗香”等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的形式):
1、虎坊路7号的“京天红酒家”经营主体工商资料;第43类服务上的已注册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门店照片、产品包装及经营发票等;
3、《新京报》等媒体对被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4、“京天红”员工生日聚会照片、证人证言;
5、著作权登记证书;
6、申请人申请注册其他部分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关联公司、授权使用人的起诉状或开庭通知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相关判决。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收据单合乎财务要求,申请人合作方名称有细小的变化属于实务中常见的情况,使用简称也时有发生。早在2004年申请人已开设了“京天红炸糕”店,由于申请人门店经营模式及经营方式无法提供与消费者签订的销售协议或对应发票,因此申请人留存了若干销售小票亦可证明复审商标产品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炸糕、蛋糕、月饼、冰淇淋、面包、元宵、糖果、甜食、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因认定复审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20年3月23日我局对复审商标宣告无效,本案审理时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申请人店铺2016-2019年结账小票显示“京天红炸糕”结账单销售商品为炸糕,形成时间在指定时间内。证据8中的广告宣传单形成时间在指定时间内,显示了“京天红炸糕”标识。证据7中的许可协议显示申请人许可刘群燕使用复审商标,刘群燕的送达地址为昌平区燕平路7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669号公证书显示昌平区燕平路经营了一家“京天红炸糕虎坊桥昌平店”。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炸糕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炸糕商品与蛋糕、月饼、面包、甜食、糕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炸糕、蛋糕、月饼、面包、甜食、糕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形成时间或者形成时间不是在指定时间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冰淇淋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冰淇淋等其余商品与炸糕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冰淇淋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虽不认可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对于被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炸糕、蛋糕、月饼、面包、甜食、糕点六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