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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69987号“德赫西”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5976号
2024-12-24 00:00:00.0
异议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浙江志美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志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869987号“德赫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德赫西”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步器;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81111号、第894968号“德力西”、第6229205号“德力西电气”、第41655508号、第993710号“DELIXI”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验手纹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低压电器”等商品上注册的“德力西”、“DELIXI”等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整体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69987号“德赫西”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浙江志美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志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869987号“德赫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德赫西”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步器;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81111号、第894968号“德力西”、第6229205号“德力西电气”、第41655508号、第993710号“DELIXI”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智能卡(集成电路卡);验手纹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低压电器”等商品上注册的“德力西”、“DELIXI”等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整体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69987号“德赫西”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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