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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27301号“京窑佳宾JING YAO JIA B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65495号
2023-12-25 00:00:00.0
申请人: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汉斯酷爽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0日对第27727301号“京窑佳宾JING YAO JIA B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无酒精饮料生产销售为主的食品企业,“大窑”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5419号“大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6238号“大窑嘉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07258号“嘉宾JIAB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541759号“嘉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了争议商标以及其他含“嘉宾”汉字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信息;
2、荣誉证书;
3、央视广告投放证明、演员代言广告;
4、相关行政机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王庆东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2019年11月6日,引证商标四被核准转让给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11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汉字“京窑佳宾”及拼音“JING YAO JIA BI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大窑”、引证商标二汉字“大窑嘉宾”、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部分“嘉宾”、引证商标四汉字“嘉槟”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同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汉斯酷爽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0日对第27727301号“京窑佳宾JING YAO JIA B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无酒精饮料生产销售为主的食品企业,“大窑”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5419号“大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6238号“大窑嘉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07258号“嘉宾JIAB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541759号“嘉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了争议商标以及其他含“嘉宾”汉字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信息;
2、荣誉证书;
3、央视广告投放证明、演员代言广告;
4、相关行政机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王庆东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2019年11月6日,引证商标四被核准转让给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11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由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汉字“京窑佳宾”及拼音“JING YAO JIA BI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大窑”、引证商标二汉字“大窑嘉宾”、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部分“嘉宾”、引证商标四汉字“嘉槟”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同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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