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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404176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738号
2020-03-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404176 |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04176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3703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10541504号“蒙娜丽莎绣艺”商标、第892748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8571509号“Mona Lisa”商标、第8927489号“MONALISA”商标、第6498096号“蒙丽莎 MONLI及图”商标、第8820343号“Mona Lisa”商标、第31550352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31687106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5467453号“MonnAlisa及图”商标、第19137398号“MONALISA”商标、第5613921号“梦纤紫 Mengqianzi”商标、第4303605号“梦.安.丽 Dream An Li及图”商标、第4781968号“魅丽屋 Meiliwu”商标、第7226854号“名门绣艺 MINGMENXIUYI”商标、第11588148号“Monalis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2、所获荣誉;3、参与起草的行业标准;4、商标注册情况;5、货物报关单、发票;6、广告审计报告;7、相关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9年5月1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0570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我局于2019年10月22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期满未续展,据此,上述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五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蒙娜丽莎 MONALISA”与引证商标二文字“蒙娜丽莎绣艺”、引证商标三文字“蒙娜丽莎”、引证商标四、七英文“Mona Lisa”、引证商标五、十一英文“MONALISA”、引证商标六显著部分“蒙丽莎”、引证商标十英文“MonnAlisa”、引证商标十六英文“Monalisa”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布、被子、家具遮盖物、浴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一、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一、十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纺织织物、布、被子、家具遮盖物、浴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外的浴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一、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一、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一、十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织物、布、被子、家具遮盖物、浴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04176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3703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10541504号“蒙娜丽莎绣艺”商标、第892748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8571509号“Mona Lisa”商标、第8927489号“MONALISA”商标、第6498096号“蒙丽莎 MONLI及图”商标、第8820343号“Mona Lisa”商标、第31550352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31687106号“MONALISA及图”商标、第5467453号“MonnAlisa及图”商标、第19137398号“MONALISA”商标、第5613921号“梦纤紫 Mengqianzi”商标、第4303605号“梦.安.丽 Dream An Li及图”商标、第4781968号“魅丽屋 Meiliwu”商标、第7226854号“名门绣艺 MINGMENXIUYI”商标、第11588148号“Monalis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2、所获荣誉;3、参与起草的行业标准;4、商标注册情况;5、货物报关单、发票;6、广告审计报告;7、相关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9年5月1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0570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我局于2019年10月22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期满未续展,据此,上述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五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蒙娜丽莎 MONALISA”与引证商标二文字“蒙娜丽莎绣艺”、引证商标三文字“蒙娜丽莎”、引证商标四、七英文“Mona Lisa”、引证商标五、十一英文“MONALISA”、引证商标六显著部分“蒙丽莎”、引证商标十英文“MonnAlisa”、引证商标十六英文“Monalisa”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布、被子、家具遮盖物、浴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一、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一、十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纺织织物、布、被子、家具遮盖物、浴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外的浴巾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一、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一、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十、十一、十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织物、布、被子、家具遮盖物、浴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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