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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033289号“御赐天造源 YUCITIANZAOY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6400号
2022-05-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103328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天造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朋辈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肃宁县苗街史连锁商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31033289号“御赐天造源 YUCITIANZAO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显然超出其实际使用需求范围,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所指情形。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3、河北省内诸多个体工商户、公司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被举报至国家知识产权局,被申请人作为河北地域的个体户,难谓巧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史密斯菲尔德食品公司的360百科介绍;琅勃拉邦百度百科介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和官网打印件、无效公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十足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有明确的创意来源。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缺乏事实依据,系恶意提起无效申请。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百度截图、天眼查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烧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虽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列作法律依据,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与事实,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仅凭申请人自述理由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申请人提及的在先案件裁决文书等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朋辈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肃宁县苗街史连锁商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31033289号“御赐天造源 YUCITIANZAO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申请注册一百余件商标,显然超出其实际使用需求范围,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所指情形。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3、河北省内诸多个体工商户、公司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被举报至国家知识产权局,被申请人作为河北地域的个体户,难谓巧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史密斯菲尔德食品公司的360百科介绍;琅勃拉邦百度百科介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和官网打印件、无效公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十足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有明确的创意来源。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缺乏事实依据,系恶意提起无效申请。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百度截图、天眼查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烧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虽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列作法律依据,但并未提出具体理由与事实,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仅凭申请人自述理由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申请人提及的在先案件裁决文书等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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