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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82422号“乔绅骆驼QIAOSHENLUOT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8760号
2023-06-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082422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秀样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8日对第32082422号“乔绅骆驼QIAOSHENLUO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在全国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11564675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3624403号“雷诺骆驼”商标、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第3656003号“世界骆驼”商标、第3920555号“美欧骆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第7217398号“雷诺兹骆驼”商标、第13075288号“极限骆驼”商标、第13075094号“暴走美洲”商标、第13075067号“穿越美洲”商标、第16662072号“阿尔卑斯骆驼”商标、第17280510号“百年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商标,具有复制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骆驼”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仍注册囤积包括“骆驼”在内的知名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资料;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争议商标并不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请求驰名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其他法条的规定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有较强显著性和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明显恶意抢注“骆驼”相关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文字构成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十、十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十、十八、二十、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具有显著性及知名度的文字“骆驼”,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十一至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所指事物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十一至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核定使用的“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秀样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8日对第32082422号“乔绅骆驼QIAOSHENLUO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骆驼”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在全国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11564675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3624403号“雷诺骆驼”商标、第3656007号“万里骆驼”商标、第3656003号“世界骆驼”商标、第3920555号“美欧骆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4214569号“休闲骆驼”商标、第7217398号“雷诺兹骆驼”商标、第13075288号“极限骆驼”商标、第13075094号“暴走美洲”商标、第13075067号“穿越美洲”商标、第16662072号“阿尔卑斯骆驼”商标、第17280510号“百年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商标,具有复制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骆驼”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仍注册囤积包括“骆驼”在内的知名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骆驼”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资料;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争议商标并不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请求驰名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其他法条的规定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有较强显著性和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明显恶意抢注“骆驼”相关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文字构成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十、十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十、十八、二十、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了申请人具有显著性及知名度的文字“骆驼”,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十一至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所指事物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九、十一至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核定使用的“鞋、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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