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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12663号“Gémeaux BéBé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8591号
2022-10-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21266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里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文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6日对第27212663号“Gémeaux BéBé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法国“双飞人”品牌药水诞生于1838年,历史源远流长,自1991年起申请人就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双飞人药水”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经使用已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对此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再审判决中已经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于1998年1月13日开始抢注申请人的“双飞人”商标,随后对我们的“双飞人”品牌进行了全方位的抄袭和模仿,包括商标抢注、产品来源、商品宣传单、产品包装等,企图误导公众来获取不正当利益。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在大陆地区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开始使用“双飞人药水”、图形等系列商标,并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55692号“PEPPERMINT C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09359号“RICQ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163486号“RICQLES183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第3351843号图形商标已经商标局予以撤销,加之如上所述最高院已经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双飞人”商标的恶意,因此尽管该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但被申请人既没有将其投入商业使用同时也是恶意抄袭而来,该件商标不应成为被申请人继续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正当权利基础,本案争议商标更不应该被视为其延续注册而被保护。1988年1月1日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国马赛创作完成并首次公开发表,并且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并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2018年起 HARIBO RICQLES ZAN(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双飞人”系列商标陆续转让给申请人,并授权申请人代表其公司保护在中国的在先著作权。所以申请人是当前“双飞人”系列商标、作品的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美术作品“双飞人”图形通过中国报纸、期刊、互联网以及Facebook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进行了在先发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于1988年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名下的二百多件商标中有超过一百五十件商标都包含了与我公司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乏与我公司关联公司英文商号“RICQLES”完全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至今未就其关于争议商标以及其他与我公司近似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解释。除抄袭我公司及我公司关联公司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与第三方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如“LOUIS ROYER(路易.鲁瓦耶)”、“Lafite(拉菲)”、“Martell(马爹利)”、日本喇叭牌正露丸等。随后,被申请人将部分抄袭的第三方知名商标转移到樟树市长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经查询发现,樟树市长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的监事为樟树市长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邱俊生是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也存在大量的摹仿、抄袭我公司及第三方知名品牌、商标的行为,该公司名下有34件商标,其中申请注册了多个与我公司关联公司在先美术作品几乎一模一样的商标,这些商标都已被驳回。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被申请人申请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双飞人”商标并非出于实际生产经营需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法国利佳薄荷水关于法国“双飞人药水”官网介绍截图;
2、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其与申请人关系及著作权事宜的声明函;
3、最高人民法院第(2020)最高法民再23号判决书以及第6444519号“利佳”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
4、国知局关于申请人“双飞人”系列商标的在先裁定;
5、申请人关联公司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证、经公证认证的法国商标、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
6、经公证认证的1987年交易文书;
7、刊登有双飞人产品的广告复印件、国家图书馆检索的刊登“双飞人药水”广告报纸;
8、全球药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及该公司2005年出具的证人证言;
9、申请人关联公司于2005年7月在报刊杂志上发表的声明的国家图书检索报告;
10、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双飞人图形介绍;
11、环球网、搜狐网等对申请人产品介绍及报道、经公证认证的FACEBOOK上关于申请人利佳薄荷水的宣传活动和广告截图;
12、申请人公司两个天使图案演变过程和法国国家图书馆等保存带有申请人公司“RICQLES”商标和两个天使图案的资料;
13、申请人关联公司网站关于双飞人图形起源介绍;
14、第4158416号“利佳及图”商标、第4158420号“SHUANG FEI REN及图”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
15、利佳薄荷水包装作品登记证书;
16、申请人利佳薄荷水玻璃瓶及外包装盒图样;
17、被申请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官网上关于双飞人爽水产品的介绍;
18、被申请人在香港成立的关联公司法国双飞人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
19、申请人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关于商标之争的相关媒体报道;
2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上关于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登记、樟树市长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信息资料;
22、被申请人及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品牌介绍;
23、(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关于迈克尔.杰佛里.乔丹再审行政判决书;
24、法院及国知局关于被申请人“双飞人”系列商标判决及决定;
25、类似案件认定恶意的在先法院判决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第3351843号图形商标、第17021323号“双飞人及图”商标、第17799158号“双飞人及图”商标均是被申请人在第5类上的在先注册商标,且上述商标申请日均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争议商标是“双天使图形及GemeauxBeBe”构成,商标分别着蓝、黄不同颜色,整体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现权利状态不确定,不享有在先商标权。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谁享有著作权,且提供的证据为域外材料,没有证据显示该域外证据可及于中国相关公众,并没有公证认证手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具有较大差异,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在诉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终审判决被申请人胜诉,该判决中认定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销售的“利佳薄荷水”构成对被申请人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并认定被申请人第755958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7559578号“双飞人及图”(立体商标 指定颜色)其红蓝白包装装潢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特有的包装装潢。最高人民法院第(2020)最高法民再23号判决书只是认可法国利佳制药厂在先使用了“双飞人药水”所采用的“蓝、白、红”包装,并不能因此否定双飞人公司的商标权及包装装潢使用权,更不能推导出双飞人公司使用诉争包装装潢侵犯了广州赖斯特(法国利佳制药厂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法国利佳制药厂的权利。双飞人公司已经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受理申请正在审查中。本案诉争包装、装潢在中国大陆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是双飞人公司十余年的持续生产、销售、宣传的成果,是双飞人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推广,使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知名商品。被申请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连续四届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并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2、(2016)京行终3612号生效判决及第17021323号、第17799158号商标决定书;
3、(2015)赣民三终字第32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被申请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自2006年至2018年被延续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5、(2007)饶中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07)饶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关联公司HARIBO RICQLES ZAN(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就已在先创作完成了“双飞人”图形及产品包装盒的美术作品,并在中国大陆的报纸上对其进行了使用,因此申请人对其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创作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公司就在中国大陆地区在薄荷水等商品上开始使用了“双飞人”系列商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申请人“双飞人”系列商标已形成一定影响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公司知名商标的抄袭,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反复抄袭申请人公司及第三方知名品牌,随后还将部分抄袭的第三方知名商标转移到其关联公司——樟树市长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该行为是为了掩饰其抄袭商标的事实。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其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公司品牌的双飞人商标在其本地获得的著名商标称号不能掩盖、扭曲其商标来源不正、系抢注申请人公司品牌的事实。经申请人核查发现,被申请人提交的著名商标文件时间为2006、2009、2012、2015年且均已过有效期,提交的相关案例也是2007-2008年。申请人在近两年对被申请人“双飞人”商标采取的撤销行动中,被申请人的双飞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均因没有使用而被撤销。申请人的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单独赘述。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26、申请人与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图及证明文件;
27、福建图书馆、汕头市图书馆、厦门市图书馆、海南日报新闻信息中心取得的刊有“双飞人药水”广告的报纸;
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7559578、第7559588号商标无效宣告判决;
29、最高院发布的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30、2014-2020年关于“法国双飞人”的网络报道;
31、关于他案的相关判决——福建省高院(2021)闽民终1129号判决、最高院(2022)最高法行再3号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1日申请注册,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哈瑞勃•瑞克莱斯•赞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医用清洁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牙填料;牙医用造型蜡;医用消毒剂;卫生消毒剂;药用提神锭剂;药用助消化剂;药制糖果;浸提神药液的薄纸;医用酒精;药用胶囊;制药用儿茶;医用糖果;医用口香糖;医用胶;医用凝胶;医用油;医药用薄荷;薄荷醇;医药用糖浆;药茶;药用草药茶;医用漱口剂;医药用甘草茎;药用桉树脑;药用桉树”商品上。经我局核准,2018年8月7日引证商标一转让至里格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现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牙填料”等商品上。经我局于2018年11月13日核准转让至里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现该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现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5、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9月18日成立,现已注销)投资了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由江西九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变更为江西佑美医药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该公司已注销)。同时在香港注册的法国双飞人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现已解散)与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合资组建了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成立,2012年11月26日营业执照已被吊销)。2007年1月26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已注销)。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投资人为婺源县双飞人实业有限公司,占股75%,在香港注册的法国双飞人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占股25%。2008年11月26日由在香港注册的法国双飞人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港注册的法国双飞人制药有限公司占股25%,后2015年6月29日,香港注册的法国双飞人制药有限公司退出,由婺源县双飞人实业有限公司100%控股。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是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的前身。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成立,由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法国双飞人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占股100%,2008年12月10日投资人变为香港注册的法国双飞人制药有限公司(现已解散),占股100%。2010年12月6日香港注册的法国双飞人制药有限公司退出,投资人变为邱俊生,占股70%,曹正洪占股30%。同时邱俊生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5日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6、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本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邱俊生亦是或曾是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罗金文为本案被申请人的监事及行政部总务后勤专员,同时是樟树市长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另查,罗文金2006年5月至2008年3月就职于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2008年4月至2015年9月就职于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7、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219件商标,除大部分为双飞人及双飞人图形系列商标外,尚包括指定使用在第5、30、33类上的“法飞人”、“双飞人无比滴”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由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或撤销申请并被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被申请人第18746409号“双飞人无比露”商标、第18746344号“双飞人无比露”商标、第18746081号“双飞人无比膏”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且无效宣告裁定均已生效。
8、被申请人曾用名“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有16件商标,除“双飞人”及“双飞人”图形系列商标外,部分标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近似,如“高卢鸡”、“LAGE DOR”、“菲雅克伯爵”等。
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樟树市长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8类、第21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80件商标,大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白箭”、“黄箭”、“路易斯皇族”、“安美露”、“FARRITZ”等。且该公司名下商标大多由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转让取得。
10、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围绕第3类、第5类商品申请注册了34件商标,大部分商标与他人在药品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黄道益天佑”、“新马丁琳天佑”、“蛇标”、“佑达宁”、“佑达克”等以及与他人在先使用在酒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近似的商标,如“轩尼诗”、“拉菲迪力索斯”等,上述商标多在初审程序中已被我局予以驳回。
11、被申请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曾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饶中民三初字第3号判决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12、被申请人第1443440号“人飛双”商标于1999年5月31日由顺发贸易公司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多次转让于2012年2月16日转让至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4月18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被申请人第3351843号“双飞人”图形商标由陈晓东于2002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多次转让于2012年2月8日转让至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4月18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该商标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被申请人第5214411号“双飞人”商标由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多次转让于2012年2月8日转让至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4月18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该商标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土壤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放射性药品;医用气体;培养细菌用的溶剂;婴儿奶粉;医用口香糖;蚊香;医用敷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第755958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由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多次转让于2011年12月28日转让至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4月18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该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认定该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包装权益,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商标已宣告无效,现该裁定已生效。
被申请人第7559578号“双飞人及图”(立体商标 指定颜色)亦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认定该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包装权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第10545830号“双飞人”商标由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的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经我局核准于2017年4月18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现在再审程序中。
被申请人第12295349号“双飞人及图”商标由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经我局核准于2017年4月18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现在再审程序中。
被申请人第13729871号“金双飞人”商标由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等商品上,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经我局核准于2017年4月18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被申请人第17799158号“双飞人1838及图”商标由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水剂;油剂;药物饮料;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动物用洗涤剂;净化剂;蚊香;卫生巾”商品上。2017年4月26日经我局核准,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现该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被申请人第17021323号“双飞人及图”商标由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现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后于2017年4月26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13、被申请人第7559681号“双飞人及图”商标、第7559685号“双飞人及图”商标、第4620624号“SFRE及图”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且现均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并撤销决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申请人“双飞人”及“双飞人”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本案争议商标由两个天使图形及法语“Gémeaux BéBé”组成,其中法语“Gémeaux”有“双子座”的含义,可以视为是对图形的描述。争议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图形高度近似,均为两个飞起的天使图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诸多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或宣传,争议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设计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与引证商标一、三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被申请人称其在先已有第3351843号图形商标、第17021323号“双飞人及图”商标、第17799158号“双飞人及图”商标,但上述商标部分是被申请人受让取得,受让时间晚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或申请注册日晚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上述商标部分商品与本案商品不类似或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被申请人称上述商标均早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争议商标因此具有合理来源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法院判决证据与本案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三易造成混淆无关,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另,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二的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评述。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且如上所述我局已对引证商标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所主张的经设计的“双飞人”图形(以下称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所提交的报纸、报刊以及网络平台证据可以证明“双飞人”图形自1882年起在各大宣传、社交平台上进行了使用、宣传,经过漫长的演变过程,由早先色彩鲜艳、五官清晰的天使演变为黑白图形,后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简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版权登记证书为申请人关联公司HARIBO RICQLES ZAN(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在中国进行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31717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据显示《RICQLES BOX》美术作品为HARIBO RICQLES ZAN(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于1988年1月1日首次创作完成并发表,HARIBO RICQLES ZAN(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对《RICQLES BOX》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7、11的新闻媒体报道及网络宣传报道等资料可以佐证涉案作品最早于1991年在《厦门日报》上就已出现,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包含有系争图形的美术作品通过商业展览、宣传推广的形式进行了发表使用,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申请人关联公司HARIBO RICQLES ZAN(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将《RICQLES BOX》美术作品授权给本案申请人,故本案申请人为《RICQLES BOX》美术作品的利害关系人。
《RICQLES BOX》作品具有较强独创性,其中该作品中两个飞起的天使手捧瓶状物体为该作品中最为显著识别部分。申请人“双飞人”图形的产品最早于1991年便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宣传。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高度近似,尤其最体现作品独创性的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印象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最体现作品独创性的部分作为争议商标图形主要识别部分申请注册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五、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大量的摹仿、抄袭申请人公司及第三方知名品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理由及所提交的相关宣传报道证据可知,申请人 “双飞人”商标已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的“双飞人药水”起源于1838年,“双飞人药水”在20世纪60年代起就已经畅销香港市场,其名称一直都被称为“双飞人药水”。从90年代起申请人就通过其产品总代理全球大药房(现名称为:全球药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报纸上刊登了大量的“双飞人药水”广告,其中包括《海南日报》、《福建日报》、《汕头日报》、《南方都市报》等多家报刊媒体,最早于1991年2月在《厦门日报》上就已出现了“双飞人药水”的商品图样及相关介绍。同时各大网络平台也陆续对申请人“双飞人药水”进入中国市场进行了宣传报道,包括环球网、搜狐网、经济网等。2014年网络媒体报道称,在香港销售的法国双飞人药水正式以“利佳薄荷水”名字首次进入中国内地市场,但因不同地方对产品审批要求不同,内地商标法和境外商标法体系不同,所以在国外和香港,法国双飞人药水叫“RICQLES PEPPERMINT CURE(双飞人药水)”,在中国内地叫“LIJIA PEPPERMINT CURE(利佳薄荷水)”。虽然名字不同,但“利佳薄荷水”与香港销售的法国双飞人药水无论在成分、包装、用法用量还是质量均相同。上述证据因网络媒体、报刊媒体等宣传范围、受众群体等方面较为广泛,且申请人的宣传推广持续时间较长,因此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双飞人药水”在中国内地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上述事实在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第(2020)最高法民再23号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双飞人药水”有所知晓并做出合理避让。但被申请人非但没有合理避让,还在其官网上宣称双飞人法国公司授予了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的前身)在中国地区唯一的合法生产销售资格,但被申请人所宣称的双飞人法国公司注册地实际为香港,被申请人还称法国“双飞人”在中国大陆正式注册的产品名称是“双飞人爽水”,只有在大陆市场上销售的“双飞人爽水”才是法国“双飞人”公司授权销售的正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知,申请人于2005年7月曾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了严正声明,其内容为法国制造商HARIBO RICQLES ZAN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中国的个人或公司生产其“双飞人药水”产品。对该声明申请人不止在一份报刊上刊登,还包括《羊城晚报》等,以此警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时区分商品来源,辨别真伪。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第(2020)最高法民再23号判决已认定申请人产品制造商已在先使用的“双飞人药水”所采用的“蓝、白、红”包装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影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被申请人在对“双飞人爽水”进行宣传时,存在主动混淆“双飞人爽水”与“双飞人药水”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判决已经确认与争议商标表现形式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注册存在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并未就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双飞人药水”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合理来源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其申请注册的上述商标构成了对涉案主张的在先“蓝、白、红”、“双飞人药水”包装权益的损害。与此同时,我局在查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官网以及网络报道中亦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其官网首页醒目位置的LOGO为“双飞人及图”源自法国。被申请人产品外包装、瓶体标签设计乃至产品说明书上的内容均与申请人“双飞人药水”产品几乎高度近似,尤其被申请人产品说明书文字排版以及插图风格、插图内容亦与申请人产品说明书内容高度近似,均为80、90年代港风插画。而被申请人在产品包装、瓶体以及产品说明书上故意将“爽水”二字缩小,从而更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产生混淆。对此网上也有大量关于申请人产品及被申请人产品对比的相关报道或如何辨别真伪产品的介绍等,以此提醒相关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其次,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由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而该公司的前身是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最早名为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我局查明事实6可知,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俊生。而上述公司包括本案被申请人在内,均围绕“双飞人”或“双飞人”图形系列商标在第3类、第5类、第30类、第33类等不同商品类似上大量申请注册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上述公司除了申请与“双飞人”及“双飞人”图形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外,还在第5、30、33类等不同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在药品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法飞人”、“双飞人无比滴”、“黄道益天佑”、“新马丁琳天佑”、“蛇标”、“佑达宁”、“佑达克”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在酒商品或其他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的品牌近似的商标,如“轩尼诗”、“拉菲迪力索斯”、“高卢鸡”、“LAGE DOR”、“菲雅克伯爵”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已由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或撤销申请并被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被申请人第18746409号“双飞人无比露”商标、第18746344号“双飞人无比露”商标、第18746081号“双飞人无比膏”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且无效宣告裁定均已生效。另,本案被申请人的监事罗金文同时是樟树市长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由我局查明事实7又知,该公司分别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8类、第21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80件商标,大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白箭”、“黄箭”、“路易斯皇族”、“安美露”、“FARRITZ”等。且该公司名下商标大多由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转让取得。上述事实难谓巧合。加之根据我局查明事实12可知,被申请人最早的商标均是受让而来,且部分商标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由此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前身字号为“天佑”,被申请人始终未对其以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上述“双飞人”商标或“双飞人图形”系列商标的设计理念、来源出处作出合理解释,尤其本案争议商标还特意体现了法语“Gémeaux”。最后,虽然被申请人称其公司是一家致力于医药现代化、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新兴股份制企业,“双飞人及图”商标已经持续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自2006年至2018年被延续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且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饶中民三初字第3号判决中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申请人提交的法国利佳制药厂早期使用“双天使”图形外包装以及在我国宣传双飞人药水的报纸等证据,可以证明法国利佳制药厂在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2000年2月17日申请注册前,早在上世纪90年代即在我国的相关报刊媒体上对双飞人药水产品进行了宣传,并且持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后,已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悉。同时,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判决已经确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本案争议商标表现形式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上述荣誉是基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生产的“双飞人药水”的知名度已有认知的基础上,复制、摹仿申请人“双飞人”系列商标取得。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文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6日对第27212663号“Gémeaux BéBé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法国“双飞人”品牌药水诞生于1838年,历史源远流长,自1991年起申请人就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双飞人药水”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经使用已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对此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再审判决中已经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于1998年1月13日开始抢注申请人的“双飞人”商标,随后对我们的“双飞人”品牌进行了全方位的抄袭和模仿,包括商标抢注、产品来源、商品宣传单、产品包装等,企图误导公众来获取不正当利益。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在大陆地区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开始使用“双飞人药水”、图形等系列商标,并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55692号“PEPPERMINT C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409359号“RICQ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163486号“RICQLES183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第3351843号图形商标已经商标局予以撤销,加之如上所述最高院已经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双飞人”商标的恶意,因此尽管该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但被申请人既没有将其投入商业使用同时也是恶意抄袭而来,该件商标不应成为被申请人继续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正当权利基础,本案争议商标更不应该被视为其延续注册而被保护。1988年1月1日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国马赛创作完成并首次公开发表,并且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并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2018年起 HARIBO RICQLES ZAN(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双飞人”系列商标陆续转让给申请人,并授权申请人代表其公司保护在中国的在先著作权。所以申请人是当前“双飞人”系列商标、作品的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美术作品“双飞人”图形通过中国报纸、期刊、互联网以及Facebook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地区进行了在先发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于1988年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名下的二百多件商标中有超过一百五十件商标都包含了与我公司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乏与我公司关联公司英文商号“RICQLES”完全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至今未就其关于争议商标以及其他与我公司近似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解释。除抄袭我公司及我公司关联公司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与第三方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如“LOUIS ROYER(路易.鲁瓦耶)”、“Lafite(拉菲)”、“Martell(马爹利)”、日本喇叭牌正露丸等。随后,被申请人将部分抄袭的第三方知名商标转移到樟树市长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经查询发现,樟树市长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的监事为樟树市长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邱俊生是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也存在大量的摹仿、抄袭我公司及第三方知名品牌、商标的行为,该公司名下有34件商标,其中申请注册了多个与我公司关联公司在先美术作品几乎一模一样的商标,这些商标都已被驳回。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被申请人申请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双飞人”商标并非出于实际生产经营需要,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法国利佳薄荷水关于法国“双飞人药水”官网介绍截图;
2、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其与申请人关系及著作权事宜的声明函;
3、最高人民法院第(2020)最高法民再23号判决书以及第6444519号“利佳”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
4、国知局关于申请人“双飞人”系列商标的在先裁定;
5、申请人关联公司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证、经公证认证的法国商标、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
6、经公证认证的1987年交易文书;
7、刊登有双飞人产品的广告复印件、国家图书馆检索的刊登“双飞人药水”广告报纸;
8、全球药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及该公司2005年出具的证人证言;
9、申请人关联公司于2005年7月在报刊杂志上发表的声明的国家图书检索报告;
10、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双飞人图形介绍;
11、环球网、搜狐网等对申请人产品介绍及报道、经公证认证的FACEBOOK上关于申请人利佳薄荷水的宣传活动和广告截图;
12、申请人公司两个天使图案演变过程和法国国家图书馆等保存带有申请人公司“RICQLES”商标和两个天使图案的资料;
13、申请人关联公司网站关于双飞人图形起源介绍;
14、第4158416号“利佳及图”商标、第4158420号“SHUANG FEI REN及图”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
15、利佳薄荷水包装作品登记证书;
16、申请人利佳薄荷水玻璃瓶及外包装盒图样;
17、被申请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官网上关于双飞人爽水产品的介绍;
18、被申请人在香港成立的关联公司法国双飞人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
19、申请人关联公司与被申请人关于商标之争的相关媒体报道;
20、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上关于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登记、樟树市长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2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信息资料;
22、被申请人及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品牌介绍;
23、(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关于迈克尔.杰佛里.乔丹再审行政判决书;
24、法院及国知局关于被申请人“双飞人”系列商标判决及决定;
25、类似案件认定恶意的在先法院判决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第3351843号图形商标、第17021323号“双飞人及图”商标、第17799158号“双飞人及图”商标均是被申请人在第5类上的在先注册商标,且上述商标申请日均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争议商标是“双天使图形及GemeauxBeBe”构成,商标分别着蓝、黄不同颜色,整体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现权利状态不确定,不享有在先商标权。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谁享有著作权,且提供的证据为域外材料,没有证据显示该域外证据可及于中国相关公众,并没有公证认证手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具有较大差异,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在诉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终审判决被申请人胜诉,该判决中认定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销售的“利佳薄荷水”构成对被申请人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并认定被申请人第755958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7559578号“双飞人及图”(立体商标 指定颜色)其红蓝白包装装潢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特有的包装装潢。最高人民法院第(2020)最高法民再23号判决书只是认可法国利佳制药厂在先使用了“双飞人药水”所采用的“蓝、白、红”包装,并不能因此否定双飞人公司的商标权及包装装潢使用权,更不能推导出双飞人公司使用诉争包装装潢侵犯了广州赖斯特(法国利佳制药厂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法国利佳制药厂的权利。双飞人公司已经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受理申请正在审查中。本案诉争包装、装潢在中国大陆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是双飞人公司十余年的持续生产、销售、宣传的成果,是双飞人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推广,使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知名商品。被申请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连续四届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并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2、(2016)京行终3612号生效判决及第17021323号、第17799158号商标决定书;
3、(2015)赣民三终字第32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被申请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自2006年至2018年被延续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5、(2007)饶中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07)饶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关联公司HARIBO RICQLES ZAN(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就已在先创作完成了“双飞人”图形及产品包装盒的美术作品,并在中国大陆的报纸上对其进行了使用,因此申请人对其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创作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公司就在中国大陆地区在薄荷水等商品上开始使用了“双飞人”系列商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申请人“双飞人”系列商标已形成一定影响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公司知名商标的抄袭,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反复抄袭申请人公司及第三方知名品牌,随后还将部分抄袭的第三方知名商标转移到其关联公司——樟树市长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该行为是为了掩饰其抄袭商标的事实。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其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公司品牌的双飞人商标在其本地获得的著名商标称号不能掩盖、扭曲其商标来源不正、系抢注申请人公司品牌的事实。经申请人核查发现,被申请人提交的著名商标文件时间为2006、2009、2012、2015年且均已过有效期,提交的相关案例也是2007-2008年。申请人在近两年对被申请人“双飞人”商标采取的撤销行动中,被申请人的双飞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均因没有使用而被撤销。申请人的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单独赘述。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26、申请人与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图及证明文件;
27、福建图书馆、汕头市图书馆、厦门市图书馆、海南日报新闻信息中心取得的刊有“双飞人药水”广告的报纸;
2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7559578、第7559588号商标无效宣告判决;
29、最高院发布的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30、2014-2020年关于“法国双飞人”的网络报道;
31、关于他案的相关判决——福建省高院(2021)闽民终1129号判决、最高院(2022)最高法行再3号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1日申请注册,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哈瑞勃•瑞克莱斯•赞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医用清洁制剂;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牙填料;牙医用造型蜡;医用消毒剂;卫生消毒剂;药用提神锭剂;药用助消化剂;药制糖果;浸提神药液的薄纸;医用酒精;药用胶囊;制药用儿茶;医用糖果;医用口香糖;医用胶;医用凝胶;医用油;医药用薄荷;薄荷醇;医药用糖浆;药茶;药用草药茶;医用漱口剂;医药用甘草茎;药用桉树脑;药用桉树”商品上。经我局核准,2018年8月7日引证商标一转让至里格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现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牙填料”等商品上。经我局于2018年11月13日核准转让至里格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现该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现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5、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9月18日成立,现已注销)投资了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由江西九康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变更为江西佑美医药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0日该公司已注销)。同时在香港注册的法国双飞人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现已解散)与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合资组建了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成立,2012年11月26日营业执照已被吊销)。2007年1月26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已注销)。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投资人为婺源县双飞人实业有限公司,占股75%,在香港注册的法国双飞人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占股25%。2008年11月26日由在香港注册的法国双飞人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港注册的法国双飞人制药有限公司占股25%,后2015年6月29日,香港注册的法国双飞人制药有限公司退出,由婺源县双飞人实业有限公司100%控股。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是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的前身。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成立,由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法国双飞人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占股100%,2008年12月10日投资人变为香港注册的法国双飞人制药有限公司(现已解散),占股100%。2010年12月6日香港注册的法国双飞人制药有限公司退出,投资人变为邱俊生,占股70%,曹正洪占股30%。同时邱俊生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5日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6、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本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邱俊生亦是或曾是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罗金文为本案被申请人的监事及行政部总务后勤专员,同时是樟树市长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另查,罗文金2006年5月至2008年3月就职于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2008年4月至2015年9月就职于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7、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219件商标,除大部分为双飞人及双飞人图形系列商标外,尚包括指定使用在第5、30、33类上的“法飞人”、“双飞人无比滴”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由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或撤销申请并被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被申请人第18746409号“双飞人无比露”商标、第18746344号“双飞人无比露”商标、第18746081号“双飞人无比膏”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且无效宣告裁定均已生效。
8、被申请人曾用名“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名下有16件商标,除“双飞人”及“双飞人”图形系列商标外,部分标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近似,如“高卢鸡”、“LAGE DOR”、“菲雅克伯爵”等。
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樟树市长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8类、第21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80件商标,大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白箭”、“黄箭”、“路易斯皇族”、“安美露”、“FARRITZ”等。且该公司名下商标大多由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转让取得。
10、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围绕第3类、第5类商品申请注册了34件商标,大部分商标与他人在药品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黄道益天佑”、“新马丁琳天佑”、“蛇标”、“佑达宁”、“佑达克”等以及与他人在先使用在酒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近似的商标,如“轩尼诗”、“拉菲迪力索斯”等,上述商标多在初审程序中已被我局予以驳回。
11、被申请人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曾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饶中民三初字第3号判决中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12、被申请人第1443440号“人飛双”商标于1999年5月31日由顺发贸易公司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多次转让于2012年2月16日转让至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4月18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被申请人第3351843号“双飞人”图形商标由陈晓东于2002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多次转让于2012年2月8日转让至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4月18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该商标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被申请人第5214411号“双飞人”商标由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多次转让于2012年2月8日转让至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4月18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该商标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土壤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放射性药品;医用气体;培养细菌用的溶剂;婴儿奶粉;医用口香糖;蚊香;医用敷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第755958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由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多次转让于2011年12月28日转让至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4月18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该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认定该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包装权益,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商标已宣告无效,现该裁定已生效。
被申请人第7559578号“双飞人及图”(立体商标 指定颜色)亦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认定该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包装权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第10545830号“双飞人”商标由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的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201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经我局核准于2017年4月18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现在再审程序中。
被申请人第12295349号“双飞人及图”商标由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经我局核准于2017年4月18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现在再审程序中。
被申请人第13729871号“金双飞人”商标由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等商品上,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经我局核准于2017年4月18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被申请人第17799158号“双飞人1838及图”商标由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水剂;油剂;药物饮料;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动物用洗涤剂;净化剂;蚊香;卫生巾”商品上。2017年4月26日经我局核准,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现被申请人)。现该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被申请人第17021323号“双飞人及图”商标由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现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后于2017年4月26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13、被申请人第7559681号“双飞人及图”商标、第7559685号“双飞人及图”商标、第4620624号“SFRE及图”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且现均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并撤销决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申请人“双飞人”及“双飞人”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本案争议商标由两个天使图形及法语“Gémeaux BéBé”组成,其中法语“Gémeaux”有“双子座”的含义,可以视为是对图形的描述。争议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图形高度近似,均为两个飞起的天使图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或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诸多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或宣传,争议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设计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与引证商标一、三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被申请人称其在先已有第3351843号图形商标、第17021323号“双飞人及图”商标、第17799158号“双飞人及图”商标,但上述商标部分是被申请人受让取得,受让时间晚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或申请注册日晚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上述商标部分商品与本案商品不类似或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被申请人称上述商标均早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争议商标因此具有合理来源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法院判决证据与本案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三易造成混淆无关,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另,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二的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评述。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且如上所述我局已对引证商标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所主张的经设计的“双飞人”图形(以下称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所提交的报纸、报刊以及网络平台证据可以证明“双飞人”图形自1882年起在各大宣传、社交平台上进行了使用、宣传,经过漫长的演变过程,由早先色彩鲜艳、五官清晰的天使演变为黑白图形,后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简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版权登记证书为申请人关联公司HARIBO RICQLES ZAN(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在中国进行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31717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据显示《RICQLES BOX》美术作品为HARIBO RICQLES ZAN(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于1988年1月1日首次创作完成并发表,HARIBO RICQLES ZAN(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对《RICQLES BOX》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7、11的新闻媒体报道及网络宣传报道等资料可以佐证涉案作品最早于1991年在《厦门日报》上就已出现,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包含有系争图形的美术作品通过商业展览、宣传推广的形式进行了发表使用,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申请人关联公司HARIBO RICQLES ZAN(哈瑞堡里凯利斯泽恩股份有限公司将《RICQLES BOX》美术作品授权给本案申请人,故本案申请人为《RICQLES BOX》美术作品的利害关系人。
《RICQLES BOX》作品具有较强独创性,其中该作品中两个飞起的天使手捧瓶状物体为该作品中最为显著识别部分。申请人“双飞人”图形的产品最早于1991年便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宣传。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高度近似,尤其最体现作品独创性的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印象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中最体现作品独创性的部分作为争议商标图形主要识别部分申请注册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五、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大量的摹仿、抄袭申请人公司及第三方知名品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理由及所提交的相关宣传报道证据可知,申请人 “双飞人”商标已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申请人的“双飞人药水”起源于1838年,“双飞人药水”在20世纪60年代起就已经畅销香港市场,其名称一直都被称为“双飞人药水”。从90年代起申请人就通过其产品总代理全球大药房(现名称为:全球药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报纸上刊登了大量的“双飞人药水”广告,其中包括《海南日报》、《福建日报》、《汕头日报》、《南方都市报》等多家报刊媒体,最早于1991年2月在《厦门日报》上就已出现了“双飞人药水”的商品图样及相关介绍。同时各大网络平台也陆续对申请人“双飞人药水”进入中国市场进行了宣传报道,包括环球网、搜狐网、经济网等。2014年网络媒体报道称,在香港销售的法国双飞人药水正式以“利佳薄荷水”名字首次进入中国内地市场,但因不同地方对产品审批要求不同,内地商标法和境外商标法体系不同,所以在国外和香港,法国双飞人药水叫“RICQLES PEPPERMINT CURE(双飞人药水)”,在中国内地叫“LIJIA PEPPERMINT CURE(利佳薄荷水)”。虽然名字不同,但“利佳薄荷水”与香港销售的法国双飞人药水无论在成分、包装、用法用量还是质量均相同。上述证据因网络媒体、报刊媒体等宣传范围、受众群体等方面较为广泛,且申请人的宣传推广持续时间较长,因此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双飞人药水”在中国内地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上述事实在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第(2020)最高法民再23号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双飞人药水”有所知晓并做出合理避让。但被申请人非但没有合理避让,还在其官网上宣称双飞人法国公司授予了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的前身)在中国地区唯一的合法生产销售资格,但被申请人所宣称的双飞人法国公司注册地实际为香港,被申请人还称法国“双飞人”在中国大陆正式注册的产品名称是“双飞人爽水”,只有在大陆市场上销售的“双飞人爽水”才是法国“双飞人”公司授权销售的正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知,申请人于2005年7月曾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了严正声明,其内容为法国制造商HARIBO RICQLES ZAN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中国的个人或公司生产其“双飞人药水”产品。对该声明申请人不止在一份报刊上刊登,还包括《羊城晚报》等,以此警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时区分商品来源,辨别真伪。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第(2020)最高法民再23号判决已认定申请人产品制造商已在先使用的“双飞人药水”所采用的“蓝、白、红”包装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影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被申请人在对“双飞人爽水”进行宣传时,存在主动混淆“双飞人爽水”与“双飞人药水”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判决已经确认与争议商标表现形式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注册存在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并未就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双飞人药水”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合理来源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其申请注册的上述商标构成了对涉案主张的在先“蓝、白、红”、“双飞人药水”包装权益的损害。与此同时,我局在查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官网以及网络报道中亦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其官网首页醒目位置的LOGO为“双飞人及图”源自法国。被申请人产品外包装、瓶体标签设计乃至产品说明书上的内容均与申请人“双飞人药水”产品几乎高度近似,尤其被申请人产品说明书文字排版以及插图风格、插图内容亦与申请人产品说明书内容高度近似,均为80、90年代港风插画。而被申请人在产品包装、瓶体以及产品说明书上故意将“爽水”二字缩小,从而更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产生混淆。对此网上也有大量关于申请人产品及被申请人产品对比的相关报道或如何辨别真伪产品的介绍等,以此提醒相关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其次,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由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而该公司的前身是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最早名为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我局查明事实6可知,江西天佑医药有限公司、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俊生。而上述公司包括本案被申请人在内,均围绕“双飞人”或“双飞人”图形系列商标在第3类、第5类、第30类、第33类等不同商品类似上大量申请注册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上述公司除了申请与“双飞人”及“双飞人”图形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外,还在第5、30、33类等不同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在药品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如“法飞人”、“双飞人无比滴”、“黄道益天佑”、“新马丁琳天佑”、“蛇标”、“佑达宁”、“佑达克”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在酒商品或其他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的品牌近似的商标,如“轩尼诗”、“拉菲迪力索斯”、“高卢鸡”、“LAGE DOR”、“菲雅克伯爵”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已由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申请或撤销申请并被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被申请人第18746409号“双飞人无比露”商标、第18746344号“双飞人无比露”商标、第18746081号“双飞人无比膏”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且无效宣告裁定均已生效。另,本案被申请人的监事罗金文同时是樟树市长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由我局查明事实7又知,该公司分别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8类、第21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80件商标,大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如“白箭”、“黄箭”、“路易斯皇族”、“安美露”、“FARRITZ”等。且该公司名下商标大多由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转让取得。上述事实难谓巧合。加之根据我局查明事实12可知,被申请人最早的商标均是受让而来,且部分商标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由此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前身字号为“天佑”,被申请人始终未对其以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上述“双飞人”商标或“双飞人图形”系列商标的设计理念、来源出处作出合理解释,尤其本案争议商标还特意体现了法语“Gémeaux”。最后,虽然被申请人称其公司是一家致力于医药现代化、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新兴股份制企业,“双飞人及图”商标已经持续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自2006年至2018年被延续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且在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饶中民三初字第3号判决中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申请人提交的法国利佳制药厂早期使用“双天使”图形外包装以及在我国宣传双飞人药水的报纸等证据,可以证明法国利佳制药厂在第1560265号“双飞人”商标2000年2月17日申请注册前,早在上世纪90年代即在我国的相关报刊媒体上对双飞人药水产品进行了宣传,并且持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后,已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悉。同时,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判决已经确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本案争议商标表现形式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上述荣誉是基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生产的“双飞人药水”的知名度已有认知的基础上,复制、摹仿申请人“双飞人”系列商标取得。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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