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3274759号“OPP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8386号
2022-08-31 00:00:00.0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柏医疗器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6日对第13274759号“OP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在MP3、MP4播放器手机等数码电子类产品上注册并使用“OPPO”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成为数码电子、移动通信终端产品的驰名品牌。申请人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相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3038047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驰名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大规模对申请人商标提起撤销或无效程序,并持续不断注册申请与申请人“OPPO”商标趋近的商标,利用商标注册制度漏洞抢夺申请人OPPO商标资产,其行为难谓正当,主观恶意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2、“OPPO”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
4、“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5、“OPPO”驰名商标推荐函、证明函、官方公示信息及著名商标证书;
6、“OPPO”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7、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OPPO”、“OPPO及图”不予注册决定;
9、其他在先裁定、判决书;
10、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以普通字体申请的“OPPO”商标信息;
11、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OPPO”商标恶意提起撤三申请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早在申请人公司成立之前,被申请人已经于1997年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72128号“OppO及图”商标,并在先将其作为英文商号和核心商标,被申请人对其享有合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专业护具产品及医疗保健产品的生产商及销售商,其主营产品为冠以“OPPO”品牌的“专业护具系列、专业足部保健系列、专业弹性袜、记忆枕垫”等产品。在第28类运动护具等商品上,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其自创的“OPPO”系列商标,并一直持续宣传使用至今,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构思、设计细节、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正当合法。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本案无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在中国最早申请注册的“OPPO”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申请注册的“OPPO”系列商标信息;申请人第14091921号商标无效宣告案资料;2001年台湾省商业会发布的产地证明书;委托书;许可备案通知书;产品目录册和产品图片;2004-2019年报关单和关税缴款扫描件;“OPPO”系列护具经销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在全国店铺列表;2008年-2016年参展证据;法院判决;我局作出的裁定、决定等。
申请人针对上述答辩理由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多件商标被败诉重裁的裁定;一审判决书;最高院行政裁定书;被申请人诸多商标处于无效宣告及异议程序中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19日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护膝(运动用品);护腕;护胸;运动用护肩;运动用护颈;运动用护手;运动用护耳;护肘(体育用品);护臂;护腿;护胫(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踝;护腰;运动用护腹;运动用护裆;运动用护胫甲;玩具;游戏器具;钓鱼用具;纸牌;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游乐园用大型电动游戏设备;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运动用球;射箭用器具;蹦床;球拍握把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7月6日。
2、第1272128号“OppO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是1997年10月6日,由彪仕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后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于199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紧身腹围;腰带;拐杖;护理器械;矫形鞋”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5月6日。
3、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经转让,至东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10月19日,“东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4、2012年12月31日,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扩大保护。
5、申请人、被申请人相同的第13274758A号“OppO及图”商标(28类)无效宣告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9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4571222号“OPPO”商标在“手提电话”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系争商标无效。对于被申请人在第10类“医用电热毯、拐杖”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272128号“OPPO及图”商标为由主张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在先合法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760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第13274759A号“OPPO”商标(28类)和第16060826号“OppO欧活”商标(28类),二审和再审判决结果均与第13274758A号“OppO及图”商标的判决结果一致。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曾于2012年12月31日在异议程序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扩大保护。我局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公司主要经济指标及排名、纳税证明、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OPPO”商标广告支出情况及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行业证明及推荐函、在先裁定等证据可以证明,在2013年9月23日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商品上进行了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且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多次被给予保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手提电话”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仅字体略有不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腕、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手提电话使用场景日趋广泛以及产品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使得二者的使用场景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和交叉,且二者在消费群体和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叠性,在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完全一致的情形下,相关公众在购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时,容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在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另,被申请人称其第1272128号“OPPO及图”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其他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就当然能够与他人已经注册的近似商标相区分。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必然决定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能够被核准注册或维持注册,商标注册的合法性仍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个案审查。且争议商标与第1272128号“OPP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且引证商标已经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申请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第1272128号“OPPO及图”商标以及争议商标的商业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相联系,从而避免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联系。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其在先注册第1272128号“OPPO及图”商标构成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法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柏医疗器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6日对第13274759号“OP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在MP3、MP4播放器手机等数码电子类产品上注册并使用“OPPO”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成为数码电子、移动通信终端产品的驰名品牌。申请人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相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3038047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经驰名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大规模对申请人商标提起撤销或无效程序,并持续不断注册申请与申请人“OPPO”商标趋近的商标,利用商标注册制度漏洞抢夺申请人OPPO商标资产,其行为难谓正当,主观恶意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2、“OPPO”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通知书;
4、“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5、“OPPO”驰名商标推荐函、证明函、官方公示信息及著名商标证书;
6、“OPPO”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7、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OPPO”、“OPPO及图”不予注册决定;
9、其他在先裁定、判决书;
10、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以普通字体申请的“OPPO”商标信息;
11、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OPPO”商标恶意提起撤三申请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早在申请人公司成立之前,被申请人已经于1997年在第1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72128号“OppO及图”商标,并在先将其作为英文商号和核心商标,被申请人对其享有合法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专业护具产品及医疗保健产品的生产商及销售商,其主营产品为冠以“OPPO”品牌的“专业护具系列、专业足部保健系列、专业弹性袜、记忆枕垫”等产品。在第28类运动护具等商品上,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其自创的“OPPO”系列商标,并一直持续宣传使用至今,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构思、设计细节、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正当合法。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本案无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在中国最早申请注册的“OPPO”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申请注册的“OPPO”系列商标信息;申请人第14091921号商标无效宣告案资料;2001年台湾省商业会发布的产地证明书;委托书;许可备案通知书;产品目录册和产品图片;2004-2019年报关单和关税缴款扫描件;“OPPO”系列护具经销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在全国店铺列表;2008年-2016年参展证据;法院判决;我局作出的裁定、决定等。
申请人针对上述答辩理由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在质证阶段,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多件商标被败诉重裁的裁定;一审判决书;最高院行政裁定书;被申请人诸多商标处于无效宣告及异议程序中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19日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护膝(运动用品);护腕;护胸;运动用护肩;运动用护颈;运动用护手;运动用护耳;护肘(体育用品);护臂;护腿;护胫(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踝;护腰;运动用护腹;运动用护裆;运动用护胫甲;玩具;游戏器具;钓鱼用具;纸牌;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游乐园用大型电动游戏设备;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运动用球;射箭用器具;蹦床;球拍握把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7月6日。
2、第1272128号“OppO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是1997年10月6日,由彪仕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后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于199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紧身腹围;腰带;拐杖;护理器械;矫形鞋”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5月6日。
3、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经转让,至东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10月19日,“东莞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18年6月12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4、2012年12月31日,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扩大保护。
5、申请人、被申请人相同的第13274758A号“OppO及图”商标(28类)无效宣告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69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4571222号“OPPO”商标在“手提电话”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系争商标无效。对于被申请人在第10类“医用电热毯、拐杖”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272128号“OPPO及图”商标为由主张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在先合法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760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第13274759A号“OPPO”商标(28类)和第16060826号“OppO欧活”商标(28类),二审和再审判决结果均与第13274758A号“OppO及图”商标的判决结果一致。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曾于2012年12月31日在异议程序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给予扩大保护。我局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公司主要经济指标及排名、纳税证明、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OPPO”商标广告支出情况及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行业证明及推荐函、在先裁定等证据可以证明,在2013年9月23日即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商品上进行了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且引证商标一在“手提电话”商品上多次被给予保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手提电话”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仅字体略有不同,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腕、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手提电话使用场景日趋广泛以及产品信息化程度不断提高,使得二者的使用场景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和交叉,且二者在消费群体和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高的重叠性,在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完全一致的情形下,相关公众在购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时,容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在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另,被申请人称其第1272128号“OPPO及图”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其他商标,并不意味着其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就当然能够与他人已经注册的近似商标相区分。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并不必然决定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能够被核准注册或维持注册,商标注册的合法性仍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个案审查。且争议商标与第1272128号“OPP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且引证商标已经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申请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第1272128号“OPPO及图”商标以及争议商标的商业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相联系,从而避免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联系。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其在先注册第1272128号“OPPO及图”商标构成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法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