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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350093号“MONALIS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0392号
2022-07-08 00:00:00.0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6350093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49474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第42256854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第27265753号“MONALISA”商标、第19111737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第55345546号“MonLiSHa”商标、第32103343号“蒙娜丽莎”商标、第42635473号“蒙娜丽莎”商标、第52110106号“蒙娜丽莎MENNALy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至八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八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光盘形式)申请人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所获荣誉、在先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国外注册情况、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审计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依法宣告无效,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5、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6、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经驳回复审程序被准予初步审定,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7、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MONALISA(可译为“蒙娜丽莎”)”,与引证商标一、二、四重要识别文字“Mona Lisa”、引证商标七“蒙娜丽莎”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铁路金属材料;钢丝;金属锁(非电);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制兽笼;金属焊条;锚;金属风向标;树木金属保护器;捕野兽陷阱;金属纪念碑”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七核定使用的铁路金属材料、普通金属线、电锁等商品、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铁路金属材料、普通金属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所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铁路金属材料;钢丝;金属锁(非电);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制兽笼;金属焊条;锚;金属风向标;树木金属保护器;捕野兽陷阱;金属纪念碑”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6350093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49474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第42256854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第27265753号“MONALISA”商标、第19111737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第55345546号“MonLiSHa”商标、第32103343号“蒙娜丽莎”商标、第42635473号“蒙娜丽莎”商标、第52110106号“蒙娜丽莎MENNALyS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至八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八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光盘形式)申请人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所获荣誉、在先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国外注册情况、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审计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依法宣告无效,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5、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注册,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6、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经驳回复审程序被准予初步审定,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7、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MONALISA(可译为“蒙娜丽莎”)”,与引证商标一、二、四重要识别文字“Mona Lisa”、引证商标七“蒙娜丽莎”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铁路金属材料;钢丝;金属锁(非电);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制兽笼;金属焊条;锚;金属风向标;树木金属保护器;捕野兽陷阱;金属纪念碑”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七核定使用的铁路金属材料、普通金属线、电锁等商品、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铁路金属材料、普通金属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所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铁路金属材料;钢丝;金属锁(非电);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金属制兽笼;金属焊条;锚;金属风向标;树木金属保护器;捕野兽陷阱;金属纪念碑”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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