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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32241号“恩比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246号
2020-03-26 00:00:00.0
申请人:乔尔•汉斯•恩比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伟平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28532241号“恩比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的职业篮球运动员和世界著名的篮球明星,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姓名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经过申请人使用及中国媒体自2014年以来的大量、持续而深入的报道,申请人的英文全名“Joel Embiid”、中文全名“乔尔•恩比德”、英文简称“Embiid”、中文简称“恩比德”等标识已与申请人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对上述标识依法享有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相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及申请人对其姓名享有的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为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品质产生错误认识,并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护照复印件;
2、百度百科、虎扑篮球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信息;
3、百度贴吧等网页打印件;
4、申请人新浪微博页面及与申请人相关的其他微博页面打印件;
5、申请人品牌代言活动相关报道的打印件;
6、以申请人姓名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引擎中的检索结果;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真实所有人介绍;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038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039号《公证书》;
10、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等;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432号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5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包;皮制系带;行李箱;伞;帆布背包;运动包;手提旅行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及申请人对其姓名享有的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为篮球运动员,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网易科技、央视网体育、新浪科技风暴、腾讯体育、羊城晚报、江西日报、江南都市报、新民晚报、新疆都市报、球迷报(数字报)、东莞日报、南宁晚报(数字报)、青年报、东方早报、信息时报、新快报、扬子晚报(数字报)、西藏商报、沈阳晚报(数字报)、沧州晚报、海南特区报、新闻晨报、钱江晚报、浙江日报、中国体育报等网络及报纸期刊对其进行了宣传报道,并为我国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极为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申请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姓名权之情形。此外,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伟平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28532241号“恩比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的职业篮球运动员和世界著名的篮球明星,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姓名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经过申请人使用及中国媒体自2014年以来的大量、持续而深入的报道,申请人的英文全名“Joel Embiid”、中文全名“乔尔•恩比德”、英文简称“Embiid”、中文简称“恩比德”等标识已与申请人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对上述标识依法享有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相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及申请人对其姓名享有的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为争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或品质产生错误认识,并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护照复印件;
2、百度百科、虎扑篮球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信息;
3、百度贴吧等网页打印件;
4、申请人新浪微博页面及与申请人相关的其他微博页面打印件;
5、申请人品牌代言活动相关报道的打印件;
6、以申请人姓名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引擎中的检索结果;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真实所有人介绍;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038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039号《公证书》;
10、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等;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432号行政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5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钱夹);手提包;公文包;包;皮制系带;行李箱;伞;帆布背包;运动包;手提旅行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及申请人对其姓名享有的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为篮球运动员,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网易科技、央视网体育、新浪科技风暴、腾讯体育、羊城晚报、江西日报、江南都市报、新民晚报、新疆都市报、球迷报(数字报)、东莞日报、南宁晚报(数字报)、青年报、东方早报、信息时报、新快报、扬子晚报(数字报)、西藏商报、沈阳晚报(数字报)、沧州晚报、海南特区报、新闻晨报、钱江晚报、浙江日报、中国体育报等网络及报纸期刊对其进行了宣传报道,并为我国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极为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擅自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申请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姓名权之情形。此外,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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