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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60477号“冠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4168号
2018-11-05 00:00:00.0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诺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睿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对第15060477号“冠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第3519642号“冠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在宠物食品等商品上,经过广泛使用和持续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销售区域图表、经销合同、经销金额统计等资料;
3、报刊杂志摘页、品牌推广合作协议、互联网广告截图等资料;
4、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份额及品牌渗透的调查统计等资料;
5、宠物食品品牌排行榜;
6、在先异议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商标,不存在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事实。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销售代理协议、互联网销售截图、产品图片、宣传单页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认为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百度以“诺贝宠物食品 冠能”、“冠熊 冠能”为关键词进行的搜索网页、有关“冠熊”品牌产品的评价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争议商标“冠熊”与引证商标“冠能”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文字字形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诺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睿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3日对第15060477号“冠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第3519642号“冠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在宠物食品等商品上,经过广泛使用和持续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一张):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销售区域图表、经销合同、经销金额统计等资料;
3、报刊杂志摘页、品牌推广合作协议、互联网广告截图等资料;
4、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份额及品牌渗透的调查统计等资料;
5、宠物食品品牌排行榜;
6、在先异议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合法注册商标,不存在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事实。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销售代理协议、互联网销售截图、产品图片、宣传单页复印件作为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认为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百度以“诺贝宠物食品 冠能”、“冠熊 冠能”为关键词进行的搜索网页、有关“冠熊”品牌产品的评价资料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争议商标“冠熊”与引证商标“冠能”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文字字形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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