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3056634号“JEPO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5318号
2017-11-24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桂凤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对第13056634号“JEPO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已被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申请人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破坏商业道德,危害诚实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JEEP”系列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信息;2.德国、法国、智利关于确认“JEEP”商标驰名的官方裁定;3. 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4.“JEEK”、“吉普”品牌汽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相关资料;5. 《全球名车录》(中文版)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汽车的相关介绍;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摘页、《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7.“JEEP”商标转让及变更证明;8.申请人在第25类、第18类商品上注册“JEEP”商标许可一览表、许可合同及宣传销售发票、销售报告、完税证明、广告宣传等相关资料;9.相关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争议裁定书、法院判决书;10.申请人商标维权资料;1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12.其他相关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9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3月28日第149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童车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3.我委曾在商评字[2013]第111993号、商评字[2014]第011019号、商评字[2015]第0000028843号、商评字[2015]第0000029774号等多份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
4.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4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保护的外国商标之一。
5.中国物价出版社出版的《全球名车录》1998年至2004年中文版均收录“吉普JEEP”车。2003年至2009年在《汽车之友》、《广州日报》、《北京青年报》、《北京娱乐信报》、《精品购物指南》、《中国国家地理》、《摄影之友》、《大连日报》、《数字商业时代》、《人民画报》、《中国房地产报》、《环球企业家》、《太原晚报》、《半岛都市报》、《三联生活周刊》、《中国汽车画报》等多家期刊报纸上刊登了“JEEP”汽车商品的宣传广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JEPOOL”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JEEP”读音极为接近,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JEEP”和“吉普”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形成紧密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吉普”读音亦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脚踏车支架(自行车、脚踏车部件)”、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架、机动自行车、婴儿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童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脚踏车内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注册未构成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其上述商标的恶意模仿、复制和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认为,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5可见,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确认引证商标一在其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已到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由字母“JEPOOL”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JEEP”读音极为接近,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自行车、脚踏车内胎”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削弱申请人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形成的显著特征,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自行车、脚踏车内胎”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本案已确认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已达驰名,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对引证商标二、三的知名度是否驰名不再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两项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桂凤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对第13056634号“JEPO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已被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申请人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破坏商业道德,危害诚实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JEEP”系列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信息;2.德国、法国、智利关于确认“JEEP”商标驰名的官方裁定;3. 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4.“JEEK”、“吉普”品牌汽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相关资料;5. 《全球名车录》(中文版)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汽车的相关介绍;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摘页、《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7.“JEEP”商标转让及变更证明;8.申请人在第25类、第18类商品上注册“JEEP”商标许可一览表、许可合同及宣传销售发票、销售报告、完税证明、广告宣传等相关资料;9.相关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争议裁定书、法院判决书;10.申请人商标维权资料;1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12.其他相关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9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3月28日第149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童车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3.我委曾在商评字[2013]第111993号、商评字[2014]第011019号、商评字[2015]第0000028843号、商评字[2015]第0000029774号等多份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
4.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4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记载了“JEEP(吉普)”商标成为较早在中国获得驰名保护的外国商标之一。
5.中国物价出版社出版的《全球名车录》1998年至2004年中文版均收录“吉普JEEP”车。2003年至2009年在《汽车之友》、《广州日报》、《北京青年报》、《北京娱乐信报》、《精品购物指南》、《中国国家地理》、《摄影之友》、《大连日报》、《数字商业时代》、《人民画报》、《中国房地产报》、《环球企业家》、《太原晚报》、《半岛都市报》、《三联生活周刊》、《中国汽车画报》等多家期刊报纸上刊登了“JEEP”汽车商品的宣传广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字母“JEPOOL”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JEEP”读音极为接近,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JEEP”和“吉普”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形成紧密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吉普”读音亦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脚踏车支架(自行车、脚踏车部件)”、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架、机动自行车、婴儿车、小型机动车、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童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脚踏车内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注册未构成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其上述商标的恶意模仿、复制和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认为,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5可见,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确认引证商标一在其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已到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由字母“JEPOOL”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JEEP”读音极为接近,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自行车、脚踏车内胎”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联系的认知,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削弱申请人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形成的显著特征,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在“自行车、脚踏车内胎”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本案已确认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已达驰名,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故对引证商标二、三的知名度是否驰名不再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两项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