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9590217号“辛大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05966号
2021-08-20 00:00:00.0
异议人:上海太同弹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无锡市相同弹簧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太同弹簧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无锡市相同弹簧有限公司(原名称:无锡市新大同弹簧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39590217号“辛大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辛大同”指定使用在第6类“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锁簧”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585539号“大同弹簧”商标、第14164464号“新大同株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垫圈;门弹簧(非电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590217号“辛大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铭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无锡市相同弹簧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太同弹簧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无锡市相同弹簧有限公司(原名称:无锡市新大同弹簧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39590217号“辛大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辛大同”指定使用在第6类“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锁簧”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585539号“大同弹簧”商标、第14164464号“新大同株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垫圈;门弹簧(非电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590217号“辛大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