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297370号“Z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0943号
2019-12-11 00:00:00.0
申请人:采埃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瑞安市长虹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5297370号“Z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的第G729133号“Z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35275号“Z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ZF图形”商标在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2、申请人与上海交通大学签署的科研应用协议及合办刊物的部分内容;3、申请人公司及部分中国公司的介绍;4、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证据及所获的荣誉证据;5、申请人中国公司上海汇众萨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与济南沃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和送货单;6、2007年-2016年申请人中国公司上海汇众萨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的参展照片集参展申请表和展会会刊;7、在先商标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满五年,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用液压系统、车辆减震器等商品上,2009年4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引证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2类在陆、海、空传递转矩用传送、轿车的无级变速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商标,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是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我局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等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对“ZF及图”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尚不足以证明“ZF及图”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06年4月18日)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对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已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液压系统、车辆减震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轿车的无级变速器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为类似商品,故本案不适用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二、三,我局认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问题,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9年1月1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五年期限。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依该部分主张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
另,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瑞安市长虹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1日对第5297370号“Z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的第G729133号“Z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35275号“Z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ZF图形”商标在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2、申请人与上海交通大学签署的科研应用协议及合办刊物的部分内容;3、申请人公司及部分中国公司的介绍;4、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证据及所获的荣誉证据;5、申请人中国公司上海汇众萨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与济南沃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和送货单;6、2007年-2016年申请人中国公司上海汇众萨克斯减震器有限公司的参展照片集参展申请表和展会会刊;7、在先商标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满五年,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用液压系统、车辆减震器等商品上,2009年4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引证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2类在陆、海、空传递转矩用传送、轿车的无级变速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商标,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是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我局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等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对“ZF及图”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尚不足以证明“ZF及图”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06年4月18日)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对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已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液压系统、车辆减震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轿车的无级变速器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为类似商品,故本案不适用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二、三,我局认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问题,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9年1月1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五年期限。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依该部分主张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
另,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