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8304890号“星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8919号
2018-02-02 00:00:00.0
申请人之一:广州白云山星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之二: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星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文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两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1日对第8304890号“星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两申请人及“群星”、“星群清叶”商标及“星群”字号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第155258号“群星及图”商标、第3368769号“星群清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前案裁定两申请人商标与被申请人商标近似。三、“星群”系申请人之一的字号,亦是中华老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之一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两申请人的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两申请人的企业沿革、企业概况及相关商标权利情况;
2、审计报告、评估报告;
3、协会证明;
4、引证商标一“群星及图”产品的使用、销售、宣传证据,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证据;
5、星群夏桑菊品牌的销售、宣传、媒体报道及荣誉等证据;
6、申请人之一星群字号的使用、宣传、媒体报道、荣誉等证据;
7、两申请人产品、商标等受保护的资料;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商标资料及宣传销售情况证据;
9、经公证的双方产品、宣传资料对比材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早在建国初期就享有第28013号“星羣及图”商标的专有权,争议商标有独特的历史传承和使用,未侵犯两申请人权益。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二、被申请人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多年,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即使有知名度,但因双方商标存在差异不能武断认为近似,且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不合法使用,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四、申请人之一不享有持续、稳定的在先字号,且申请人之一非所谓的在先字号权的主体,其关于字号权的主张不能支持。五、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缺乏事实依据。六、两申请人恶意对被申请人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不良影响”的来源。七、被申请人诚信经营,努力使用争议商标,实施企业品牌战略,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经公证的销售证据。
两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两申请人质证补充理由:第28013号“星羣及图”商标与本案无关,该商标源自申请人之二,因历史原因为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未在建国初期即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应当依法予以审理。申请人之一字号与企业名称一致,且持续、稳定的使用至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补强证据:28013号“星羣及图”商标注册、转让及相关资料;申请人产品备案信息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申请人之二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之二在异议复审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争议商标经我委异议复审裁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4年11月28日《商标公告》1433期上。2011年8月3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贵阳医学院制药有限公司。2012年4月25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星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西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注册人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之二)。
3、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之一广州白云山星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星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之一使用在“西药”商品上的“群星”商标自2004年以来多次获得荣誉,在广东省地区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作出复审决定后,仅被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申请人之二(即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
一、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西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纯汉字“星群”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群星”及图构成,依据相关公众一般认知,汉字即可从左至右认读,亦可从右至左认读,引证商标二由纯汉字“星群清叶”构成,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从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称其第28013号“星羣及图”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多年,争议商标的注册为其第28013号“星羣及图”商标的历史传承和使用,此主张依法无据。加之,争议商标是否无效宣告,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第28013号“星羣及图”商标的使用。
二、申请人之一提交的关于星群字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之一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两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两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但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申请人之二: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星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文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两申请人于2016年09月21日对第8304890号“星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两申请人及“群星”、“星群清叶”商标及“星群”字号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第155258号“群星及图”商标、第3368769号“星群清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前案裁定两申请人商标与被申请人商标近似。三、“星群”系申请人之一的字号,亦是中华老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之一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两申请人的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两申请人的企业沿革、企业概况及相关商标权利情况;
2、审计报告、评估报告;
3、协会证明;
4、引证商标一“群星及图”产品的使用、销售、宣传证据,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证据;
5、星群夏桑菊品牌的销售、宣传、媒体报道及荣誉等证据;
6、申请人之一星群字号的使用、宣传、媒体报道、荣誉等证据;
7、两申请人产品、商标等受保护的资料;
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商标资料及宣传销售情况证据;
9、经公证的双方产品、宣传资料对比材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早在建国初期就享有第28013号“星羣及图”商标的专有权,争议商标有独特的历史传承和使用,未侵犯两申请人权益。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二、被申请人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多年,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即使有知名度,但因双方商标存在差异不能武断认为近似,且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不合法使用,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四、申请人之一不享有持续、稳定的在先字号,且申请人之一非所谓的在先字号权的主体,其关于字号权的主张不能支持。五、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缺乏事实依据。六、两申请人恶意对被申请人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不良影响”的来源。七、被申请人诚信经营,努力使用争议商标,实施企业品牌战略,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经公证的销售证据。
两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两申请人质证补充理由:第28013号“星羣及图”商标与本案无关,该商标源自申请人之二,因历史原因为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未在建国初期即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应当依法予以审理。申请人之一字号与企业名称一致,且持续、稳定的使用至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补强证据:28013号“星羣及图”商标注册、转让及相关资料;申请人产品备案信息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4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申请人之二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之二在异议复审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争议商标经我委异议复审裁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4年11月28日《商标公告》1433期上。2011年8月3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贵阳医学院制药有限公司。2012年4月25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星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西药”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注册人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之二)。
3、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之一广州白云山星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星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之一使用在“西药”商品上的“群星”商标自2004年以来多次获得荣誉,在广东省地区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作出复审决定后,仅被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申请人之二(即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
一、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西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纯汉字“星群”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群星”及图构成,依据相关公众一般认知,汉字即可从左至右认读,亦可从右至左认读,引证商标二由纯汉字“星群清叶”构成,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从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称其第28013号“星羣及图”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多年,争议商标的注册为其第28013号“星羣及图”商标的历史传承和使用,此主张依法无据。加之,争议商标是否无效宣告,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第28013号“星羣及图”商标的使用。
二、申请人之一提交的关于星群字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之一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两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两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但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