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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10370号“科莱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6067号
2018-09-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610370 |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永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3日对第13610370号“科莱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即包括商标代理服务,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3、结合申请人“科莱丽 CLARISONIC”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考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619503号“科莱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51060号“CLARI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4、申请人是世界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公司。申请人的“科莱丽 CLARISONIC”系列商标通过其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但关系密切商品上的恶意复制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情况介绍材料;
2、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科莱丽 CLARISONIC”系列产品官方网站打印件;
4、百度百科关于“科莱丽 CLARISONIC”的介绍;
5、各大报纸、杂志、微博、电视栏目、网站等关于“科莱丽 CLARISONIC”系列产品的报道;
6、百度搜索“科莱丽 CLARISONIC”所得结果;
7、关于“CLARISONIC”的检索报告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宁波柔庭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按摩器械等商品上,2014年11月13日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016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宁波市镇海永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3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肤精华露、护肤洁面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页面截图在案佐证。
4、争议商标的原所有人宁波柔庭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除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472389号“PRETIKA”商标、第13472353号“DOYUNG”商标、第13472417号“东用”商标、第13610180号“朗康”商标、第13610434号“攀高”商标、第13610518号“KASRROW”商标、第13610336号“LANGKANG”商标、第13609998号“凯仕乐 KASRROW”商标、第13609921号“昂臣 ENCHEN”商标、第13610015号“康尔达”商标、第13610465号“攀高”商标、第13610259号“朗康”商标、第13627282号“PRETIKA”商标、第13628290号“家禾康”商标,共计15件商标,上述商标均于2016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宁波市镇海永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5、被申请人自2014年11月之后,还申请注册了第24286405号、第24286619号“SK-II”商标,第24258462号、第24258588号、第24258790号“SU:M37°”商标,第242832678号、第24284035号、第24283815号“THE HISTORY OF WHOO”商标,第24907885号“悦木之源”商标,第24285018号“娇兰 GUERLAIN”商标,第24259324号“AVENE”商标,第24258199号“雅漾”商标等共计200余件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引证商标一的核准注册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科莱丽 CLARISONIC”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6、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理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护肤精华露、护肤洁面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CLARISONIC”、“科莱丽”系列商标在净颜洁面仪等相关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商标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问题三,由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的营业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知识产权服务是指对专利、商标、版权、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的代理、转让、登记、鉴定、评估、认证、咨询、检索等活动。商标代理服务属于知识产权服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了商标代理服务。《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从事商标代理的公司,却受让与其代理的服务无关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科莱丽”或“CLARISONIC”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理疗设备等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六,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科莱丽”商标完全相同,其难谓巧合。且由我委查明的事实4、5可知,争议商标的原所有人于2013年11月期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并均于2016年12月6日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此之后又申请注册了“SK-II”商标、“SU:M37°”商标、“THE HISTORY OF WHOO”商标、“悦木之源”商标、“娇兰 GUERLAIN”商标、“AVENE”商标、“雅漾”商标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永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3日对第13610370号“科莱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服务,即包括商标代理服务,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3、结合申请人“科莱丽 CLARISONIC”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考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619503号“科莱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51060号“CLARI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4、申请人是世界化妆品行业的著名公司。申请人的“科莱丽 CLARISONIC”系列商标通过其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受到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非类似但关系密切商品上的恶意复制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在中国的业务情况介绍材料;
2、申请人系列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科莱丽 CLARISONIC”系列产品官方网站打印件;
4、百度百科关于“科莱丽 CLARISONIC”的介绍;
5、各大报纸、杂志、微博、电视栏目、网站等关于“科莱丽 CLARISONIC”系列产品的报道;
6、百度搜索“科莱丽 CLARISONIC”所得结果;
7、关于“CLARISONIC”的检索报告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宁波柔庭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按摩器械等商品上,2014年11月13日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016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宁波市镇海永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3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肤精华露、护肤洁面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页面截图在案佐证。
4、争议商标的原所有人宁波柔庭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除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472389号“PRETIKA”商标、第13472353号“DOYUNG”商标、第13472417号“东用”商标、第13610180号“朗康”商标、第13610434号“攀高”商标、第13610518号“KASRROW”商标、第13610336号“LANGKANG”商标、第13609998号“凯仕乐 KASRROW”商标、第13609921号“昂臣 ENCHEN”商标、第13610015号“康尔达”商标、第13610465号“攀高”商标、第13610259号“朗康”商标、第13627282号“PRETIKA”商标、第13628290号“家禾康”商标,共计15件商标,上述商标均于2016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宁波市镇海永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5、被申请人自2014年11月之后,还申请注册了第24286405号、第24286619号“SK-II”商标,第24258462号、第24258588号、第24258790号“SU:M37°”商标,第242832678号、第24284035号、第24283815号“THE HISTORY OF WHOO”商标,第24907885号“悦木之源”商标,第24285018号“娇兰 GUERLAIN”商标,第24259324号“AVENE”商标,第24258199号“雅漾”商标等共计200余件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引证商标一的核准注册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委将据此予以审理。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科莱丽 CLARISONIC”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5、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6、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理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护肤精华露、护肤洁面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CLARISONIC”、“科莱丽”系列商标在净颜洁面仪等相关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商标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问题三,由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的营业范围包含知识产权服务。知识产权服务是指对专利、商标、版权、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的代理、转让、登记、鉴定、评估、认证、咨询、检索等活动。商标代理服务属于知识产权服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包含了商标代理服务。《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从事商标代理的公司,却受让与其代理的服务无关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科莱丽”或“CLARISONIC”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理疗设备等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六,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科莱丽”商标完全相同,其难谓巧合。且由我委查明的事实4、5可知,争议商标的原所有人于2013年11月期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并均于2016年12月6日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此之后又申请注册了“SK-II”商标、“SU:M37°”商标、“THE HISTORY OF WHOO”商标、“悦木之源”商标、“娇兰 GUERLAIN”商标、“AVENE”商标、“雅漾”商标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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