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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926335号“大江DaJI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1707号
2019-03-21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大江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926335号“大江DaJ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379009号“大江”商标、第10572758号“大江DJ”商标、第8866407号、第14675249号“Da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且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大江”及对应拼音“DaJIANG”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大江”、引证商标三、四“DaJIA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真空包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磨面机、搅拌机、打包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926335号“大江DaJ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379009号“大江”商标、第10572758号“大江DJ”商标、第8866407号、第14675249号“Da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且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大江”及对应拼音“DaJIANG”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大江”、引证商标三、四“DaJIAN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机、真空包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磨面机、搅拌机、打包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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