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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01668号“滴水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74332号重审第0000000815号
2025-02-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1201668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74332号《关于第21201668号“滴水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62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78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即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经纪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的使用。商标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根据嘀嘀公司在商标评审及一审中提交的《滴水贷业务合作协议》显示,嘀嘀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方向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等(作为乙方)分别与杭银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方金融机构(作为甲方)签订了上述协议,通过协议条款可以认定,嘀嘀公司依托“滴水贷”平台为第三方金融机构提供了介绍客户群体、线上导流和宣传推广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甲方负责审批贷款,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发放和收取贷款。从“滴水贷”后台导出的贷款数据、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代扣款协议显示,借款人是消费者,款项提供方是第三方金融机构。同时,结合嘀嘀公司在相关业务中所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可视为其提供了经纪服务。因此,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经纪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康林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康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01月05日至2022年01月04日指定期间是否在经纪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经纪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经纪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经纪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74332号《关于第21201668号“滴水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62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78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即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经纪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的使用。商标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品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根据嘀嘀公司在商标评审及一审中提交的《滴水贷业务合作协议》显示,嘀嘀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方向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等(作为乙方)分别与杭银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方金融机构(作为甲方)签订了上述协议,通过协议条款可以认定,嘀嘀公司依托“滴水贷”平台为第三方金融机构提供了介绍客户群体、线上导流和宣传推广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甲方负责审批贷款,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发放和收取贷款。从“滴水贷”后台导出的贷款数据、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代扣款协议显示,借款人是消费者,款项提供方是第三方金融机构。同时,结合嘀嘀公司在相关业务中所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可视为其提供了经纪服务。因此,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经纪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康林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康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01月05日至2022年01月04日指定期间是否在经纪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经纪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经纪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经纪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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