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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356967号“冠军全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8907号
2023-04-19 00:00:00.0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冠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34356967号“冠军全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646号“冠軍”商标、第635477号“冠軍”商标、第1403545号“冠軍及图”商标、第6605569号“CHAMPION”商标、第665458号“CHAMP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4、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注册他人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提供的海鸥冠军企业介绍;2、引证商标信息;3、冠军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4、《关于认定“冠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5、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93件驰名商标;6、各项认证和荣誉;7、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116号】;8、百度查询对“全卫”二字的释义;9、被申请人公司网站页面;10、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明细。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存在较大差异,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2、商标授权书;3、检测报告;4、荣誉证书;5、申请人与冠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关联图谱。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核准,申请人于2021年6月6日受让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0年1月15日经商标驰字[2010]第106号文件认定,申请人第661646号“冠軍”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喷水器;管道(卫生设备部件);龙头;地漏;冲水槽;卫生器械和设备;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淋浴隔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热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喷水器;管道(卫生设备部件);龙头;地漏;冲水槽;卫生器械和设备;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淋浴隔间”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和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冠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34356967号“冠军全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1646号“冠軍”商标、第635477号“冠軍”商标、第1403545号“冠軍及图”商标、第6605569号“CHAMPION”商标、第665458号“CHAMP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4、被申请人多次摹仿注册他人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提供的海鸥冠军企业介绍;2、引证商标信息;3、冠军建材(安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4、《关于认定“冠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5、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93件驰名商标;6、各项认证和荣誉;7、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116号】;8、百度查询对“全卫”二字的释义;9、被申请人公司网站页面;10、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明细。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存在较大差异,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2、商标授权书;3、检测报告;4、荣誉证书;5、申请人与冠军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关联图谱。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核准,申请人于2021年6月6日受让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0年1月15日经商标驰字[2010]第106号文件认定,申请人第661646号“冠軍”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喷水器;管道(卫生设备部件);龙头;地漏;冲水槽;卫生器械和设备;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淋浴隔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热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喷水器;管道(卫生设备部件);龙头;地漏;冲水槽;卫生器械和设备;沐浴用设备;抽水马桶;淋浴隔间”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述查明的事实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第19类“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和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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