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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869080号“贝塔护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73738号
2022-06-07 00:00:00.0
申请人:普雷西泰得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69080号“贝塔护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0603群组“金属护栏;金属栅栏;金属制网式围栏;金属围篱;金属制围栏板”商品申请复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76086号“贝塔 B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129021号“塔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郑渊洁童话作品中主人公的名字无任何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英文品牌“BETAFENCE”的中文名称,经申请人持续宣传与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涉案作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金属护栏;金属栅栏;金属制网式围栏;金属围篱;金属制围栏板”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站及品牌介绍、百度等网络关于“BETAFENCE”搜索结果、百度百科关于郑渊洁童话作品相关的介绍、“贝塔”的相关检索结果及解释、在先裁定书、类似情形商标的详细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仅对0603群组“金属护栏;金属栅栏;金属制网式围栏;金属围篱;金属制围栏板”商品上申请复审,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在其余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护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贝塔”为郑渊洁系列童话作品中主人公的名字,凝聚着一定的智力成果。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69080号“贝塔护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0603群组“金属护栏;金属栅栏;金属制网式围栏;金属围篱;金属制围栏板”商品申请复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76086号“贝塔 B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129021号“塔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郑渊洁童话作品中主人公的名字无任何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英文品牌“BETAFENCE”的中文名称,经申请人持续宣传与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涉案作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金属护栏;金属栅栏;金属制网式围栏;金属围篱;金属制围栏板”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站及品牌介绍、百度等网络关于“BETAFENCE”搜索结果、百度百科关于郑渊洁童话作品相关的介绍、“贝塔”的相关检索结果及解释、在先裁定书、类似情形商标的详细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仅对0603群组“金属护栏;金属栅栏;金属制网式围栏;金属围篱;金属制围栏板”商品上申请复审,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商品(以下统称复审商品),在其余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护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贝塔”为郑渊洁系列童话作品中主人公的名字,凝聚着一定的智力成果。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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