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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67779号“晟建 SHENGJI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7787号
2019-11-11 00:00:00.0
申请人:青海晟建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67779号“晟建 SHENG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89614号“晟健SJPIAOX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76622号“晟健餐中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02282号“建晟LIMIT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44468A号“锐创恒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940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晟建”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文字“晟健”首字相同,尾字“建”与“健”字形相近,二者整体呼叫亦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相同,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五的构图要素基本相同,二者在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67779号“晟建 SHENG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89614号“晟健SJPIAOX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76622号“晟健餐中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02282号“建晟LIMIT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44468A号“锐创恒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1940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晟建”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文字“晟健”首字相同,尾字“建”与“健”字形相近,二者整体呼叫亦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相同,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五的构图要素基本相同,二者在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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