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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84922号“苏常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4917号
2025-06-04 00:00:00.0
申请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蚂蚁搬家清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0日对第74284922号“苏常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第37920456号“蚂蚁”商标、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第29347337号“站式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引证商标商标信息;相关案例;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商标使用证据、媒体报道情况、广告宣传证据、运输合同、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卸货、搬迁、商品打包、物流运输、提供运输信息、货物装载服务、搬家卡车出租、运送家具、搬运、商品包装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9类搬运、租车、商品打包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卸货、搬迁、商品打包、物流运输、提供运输信息、货物装载服务、搬家卡车出租、运送家具、搬运、商品包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搬运、租车、商品打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蚂蚁搬家清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0日对第74284922号“苏常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第37920456号“蚂蚁”商标、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第29347337号“站式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引证商标商标信息;相关案例;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商标使用证据、媒体报道情况、广告宣传证据、运输合同、维权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卸货、搬迁、商品打包、物流运输、提供运输信息、货物装载服务、搬家卡车出租、运送家具、搬运、商品包装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9类搬运、租车、商品打包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卸货、搬迁、商品打包、物流运输、提供运输信息、货物装载服务、搬家卡车出租、运送家具、搬运、商品包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搬运、租车、商品打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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