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061859号“赛大东SAIDADONG”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2012号
2025-04-16 00:00:00.0
异议人: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功强
异议人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功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061859号“赛大东SAIDAD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赛大东SAIDADONG”指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袜;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376698号、第69098021号“DUSTO”、第6624586号“DADONG”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55585号“大东DADONG”、第973610号“大东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赛大东”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大东”,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袜;婴儿全套衣;鞋;服装”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婴儿全套衣;鞋;袜”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61859号“赛大东SAIDADONG”商标在“袜;婴儿全套衣;鞋;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功强
异议人浙江大东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功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061859号“赛大东SAIDAD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赛大东SAIDADONG”指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袜;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376698号、第69098021号“DUSTO”、第6624586号“DADONG”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55585号“大东DADONG”、第973610号“大东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赛大东”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大东”,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袜;婴儿全套衣;鞋;服装”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婴儿全套衣;鞋;袜”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61859号“赛大东SAIDADONG”商标在“袜;婴儿全套衣;鞋;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