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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859089号“C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9471号
2025-05-16 00:00:00.0
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兰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0859089号“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77778号“CK”商标、第8624580号“CK”商标、第1048417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第882177号“CALVIN KLEIN”商标、第5667356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已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内衣、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成包含申请人的“CK”驰名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不类似商品上的复制和摹仿,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五、鉴于申请人的CK商标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原则人及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多件抄袭与摹仿申请人“CK”品牌的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复制、抄袭与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介绍;
2、申请人官网、微信小程序、天猫旗舰店、京东商城旗舰店页面;
3、在中国的销售店铺一览表、销售店铺照片;
4、相关媒体报道;
5、相关判决
6、天猫旗舰店销售CK牌眼镜的网页信息;
7、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在天猫开设店铺及其他销售证据;
8、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CK”、“CALVIN KLEIN”商标有明显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误认误购。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科美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电开关;眼镜”等商品上,2023年12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马兰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框;太阳镜;电话机;传真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GM UV”、“蕉下致优”、“CK PIK”、“范琦皇后”、“UR”、“JXBENEUNDER”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且多件商标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或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部分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套;放大设备(摄影);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照相机(摄影);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教学机器人;电缆;电开关;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智能手机用套;放大设备(摄影);眼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教学机器人;电缆;电开关;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服装、内衣、鞋”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GM UV”、“蕉下致优”、“CK PIK”、“范琦皇后”、“UR”、“JXBENEUNDER”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且多件商标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或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部分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显然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兰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60859089号“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77778号“CK”商标、第8624580号“CK”商标、第1048417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第882177号“CALVIN KLEIN”商标、第5667356号“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已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内衣、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成包含申请人的“CK”驰名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不类似商品上的复制和摹仿,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五、鉴于申请人的CK商标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原则人及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多件抄袭与摹仿申请人“CK”品牌的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复制、抄袭与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介绍;
2、申请人官网、微信小程序、天猫旗舰店、京东商城旗舰店页面;
3、在中国的销售店铺一览表、销售店铺照片;
4、相关媒体报道;
5、相关判决
6、天猫旗舰店销售CK牌眼镜的网页信息;
7、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在天猫开设店铺及其他销售证据;
8、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CK”、“CALVIN KLEIN”商标有明显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误认误购。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科美康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电开关;眼镜”等商品上,2023年12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马兰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框;太阳镜;电话机;传真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GM UV”、“蕉下致优”、“CK PIK”、“范琦皇后”、“UR”、“JXBENEUNDER”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且多件商标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或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部分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套;放大设备(摄影);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照相机(摄影);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教学机器人;电缆;电开关;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智能手机用套;放大设备(摄影);眼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教学机器人;电缆;电开关;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服装、内衣、鞋”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包含“GM UV”、“蕉下致优”、“CK PIK”、“范琦皇后”、“UR”、“JXBENEUNDER”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且多件商标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或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部分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显然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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