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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380628号“可口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1217号
2024-11-27 00:00:00.0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丰铭润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4日对第50380628号“可口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997号“可口可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998号“可口可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9405号“可口可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0137号“COCA-C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6544号“Coca-Co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39406号“Coca-Co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50321号“Coca-Co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006617号“可口可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可口可乐”及“COCA-COLA”系列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在第32类“非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误导消费者,贬损申请人的市场声誉,扰乱社会和市场秩序,侵害广大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三、争议商标抄袭摹仿了申请人品牌在先具有独创性的字体设计及产品包装,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系列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意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误导消费者,达到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广大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公司及商标介绍、各类排行榜信息、公司域名注册资料;
3、品牌实际使用图片、开发图表和销售资料、部分年度报告;
4、专柜照片、交易发票及送货单;
5、在华生产厂介绍、投产报道、各类报告、销售信息、各类广告活动信息、市场费用证明;
6、荣誉奖项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四川艺景馨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0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2类“非酒精饮料;糖浆;汽水;啤酒;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小苏打”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非酒精饮料;糖浆;汽水;啤酒;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细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丰铭润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4日对第50380628号“可口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997号“可口可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998号“可口可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39405号“可口可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0137号“COCA-C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6544号“Coca-Co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39406号“Coca-Co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50321号“Coca-Co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006617号“可口可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可口可乐”及“COCA-COLA”系列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在第32类“非酒精饮料、无酒精饮料、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误导消费者,贬损申请人的市场声誉,扰乱社会和市场秩序,侵害广大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三、争议商标抄袭摹仿了申请人品牌在先具有独创性的字体设计及产品包装,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系列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意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误导消费者,达到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广大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公司及商标介绍、各类排行榜信息、公司域名注册资料;
3、品牌实际使用图片、开发图表和销售资料、部分年度报告;
4、专柜照片、交易发票及送货单;
5、在华生产厂介绍、投产报道、各类报告、销售信息、各类广告活动信息、市场费用证明;
6、荣誉奖项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四川艺景馨园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0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2类“非酒精饮料;糖浆;汽水;啤酒;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小苏打”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非酒精饮料;糖浆;汽水;啤酒;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细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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