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8138761号“喜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6731号
2020-06-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138761 |
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38761号“喜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266072号“喜茶XICHA”商标、第30451445号“喜茶XICHA”商标、第32023072号“喜茶及图”商标、第26138889号“喜庆红双喜 红双喜五星 喜茶红双喜及图”商标、第30750266号“喜茶先生Tea in Mr.Chi”商标、第36787927号“喜茶HEYTEA及图”商标、第31442536号“喜茶时间”商标、第1590952号“喜XiDuoQi”商标、第4580047号“喜及图”商标、第12012466号“喜”商标、第13971390号“囍茶XICHA”商标、第37725001号“禧茶”商标、第28588506号“禧茶”商标、第37724415号“禧茶Teamo Since 1842及图”商标、第32541514号“一品喜茶ONE TEA”商标、第35787338号“金喜茶”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案引证商标或无效宣告程序中、或驳回复审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未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六、七、十二、十四、十五、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上述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八、十三分别在驳回复审、撤销复审程序中被裁定驳回复审申请或撤销注册,但尚未生效,上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推广合同、宣传图片、图书馆检索报告、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喜茶”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汉字“喜茶”只存在字体的区别,与引证商标十一“囍茶”、引证商标十三“禧茶”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八、九、十“喜”字,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乳酒(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奶昔;酸奶;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果汁、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水果;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喜茶”指定使用在“奶茶(以奶为主)”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四、五、八、十三是否有效不影响案件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38761号“喜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266072号“喜茶XICHA”商标、第30451445号“喜茶XICHA”商标、第32023072号“喜茶及图”商标、第26138889号“喜庆红双喜 红双喜五星 喜茶红双喜及图”商标、第30750266号“喜茶先生Tea in Mr.Chi”商标、第36787927号“喜茶HEYTEA及图”商标、第31442536号“喜茶时间”商标、第1590952号“喜XiDuoQi”商标、第4580047号“喜及图”商标、第12012466号“喜”商标、第13971390号“囍茶XICHA”商标、第37725001号“禧茶”商标、第28588506号“禧茶”商标、第37724415号“禧茶Teamo Since 1842及图”商标、第32541514号“一品喜茶ONE TEA”商标、第35787338号“金喜茶”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案引证商标或无效宣告程序中、或驳回复审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未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六、七、十二、十四、十五、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上述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八、十三分别在驳回复审、撤销复审程序中被裁定驳回复审申请或撤销注册,但尚未生效,上述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推广合同、宣传图片、图书馆检索报告、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喜茶”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汉字“喜茶”只存在字体的区别,与引证商标十一“囍茶”、引证商标十三“禧茶”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八、九、十“喜”字,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乳酒(奶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奶昔;酸奶;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果汁、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水果;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喜茶”指定使用在“奶茶(以奶为主)”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四、五、八、十三是否有效不影响案件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