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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27259号“COMPA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7323号
2023-12-05 00:00:00.0
申请人:北京爱施威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27259号“COMP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312208号“COMP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食品加工机商品上经过撤销申请已被宣告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属于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工操作园艺器具;园艺机械;农业机械;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食品加工机(电动);机器传送带商品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萃取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包装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PAK”,可译为贬义的“巴基佬”或“巴基斯坦佬”,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27259号“COMP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312208号“COMP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食品加工机商品上经过撤销申请已被宣告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属于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撤销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工操作园艺器具;园艺机械;农业机械;土特产杂品加工机械;食品加工机(电动);机器传送带商品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萃取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包装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PAK”,可译为贬义的“巴基佬”或“巴基斯坦佬”,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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