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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743592号“孔学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8711号
2024-03-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74359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贵阳孔学堂文化传播中心
委托代理人:贵州盈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荣和黔水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石氏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对第58743592号“孔学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由贵州省委、贵阳市委共同组建的副厅级的事业单位,自成立以来一直以“孔学堂”的名义开展以孔学为主的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普及。被申请人曾注册与“孔学堂”完全相同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简称相近,会让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有过多次被行政处罚记录,争议商标与事业单位名称相近,具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个与知名商标、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贵阳市孔学堂管理处机构编制等事项的批复》等批复;3、媒体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开展公益活动的报道、申请人与国内外知名大学或研究机构达成合作协议的报道;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受处罚记录;6、“飞天茅台”酒产品照片等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争议商标为“孔学宴”与“孔学堂”不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主营范围完全不同并相差较远,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是大型酒业公司,所申请的商标基本上都是白酒行业的商品。被申请人对名下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经异议审查程序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已有众多包含“孔学”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异议决定书、撤三决定、“孔学”系列商标已获得注册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3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72件商标,还有十几件商标已转让至他人名下,大部分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其中第6991753号“华联辉”商标、第6991758号“华问渠”商标、第6991755号“石荣霄”商标、第10235209号“王秉乾”商标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在注册审查时被驳回注册申请。2020年1月9日,被申请人再次申请第43694316号“王秉乾”商标,我局因“王秉乾”是王茅创始人王荣先生的第四代传人,且“王秉乾”确为我国烈士姓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21年3月,被申请人对第54562123号“王丙乾”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局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3、经检索,“王秉乾”又名“王运瑞”是茅台创始人、“王茅”第四代传人。“华问渠”是华联辉之孙,为华茅酒创始人之一。“石荣霄”亦是著名白酒品牌。此外,被申请人名下第7300316号“王茅”商标因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王茅”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被申请人第10478310号“王氏飞天”商标因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飞天等商标近似被驳回注册。
4、被申请人名下还包含第8487576号“陆军一号”商标、第8487609号“总参酒”商标、第7622066号“总正 总参 总后”商标,以上商标因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或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情形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2、3、4表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了包括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石荣霄”、“华问渠”、“王秉乾”、“王茅”、“飞天”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试图注册与“总参”等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举证。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禁止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贵州盈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荣和黔水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石氏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对第58743592号“孔学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由贵州省委、贵阳市委共同组建的副厅级的事业单位,自成立以来一直以“孔学堂”的名义开展以孔学为主的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普及。被申请人曾注册与“孔学堂”完全相同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简称相近,会让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有过多次被行政处罚记录,争议商标与事业单位名称相近,具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个与知名商标、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贵阳市孔学堂管理处机构编制等事项的批复》等批复;3、媒体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开展公益活动的报道、申请人与国内外知名大学或研究机构达成合作协议的报道;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受处罚记录;6、“飞天茅台”酒产品照片等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争议商标为“孔学宴”与“孔学堂”不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主营范围完全不同并相差较远,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是大型酒业公司,所申请的商标基本上都是白酒行业的商品。被申请人对名下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经异议审查程序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已有众多包含“孔学”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异议决定书、撤三决定、“孔学”系列商标已获得注册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3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72件商标,还有十几件商标已转让至他人名下,大部分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其中第6991753号“华联辉”商标、第6991758号“华问渠”商标、第6991755号“石荣霄”商标、第10235209号“王秉乾”商标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在注册审查时被驳回注册申请。2020年1月9日,被申请人再次申请第43694316号“王秉乾”商标,我局因“王秉乾”是王茅创始人王荣先生的第四代传人,且“王秉乾”确为我国烈士姓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21年3月,被申请人对第54562123号“王丙乾”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局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3、经检索,“王秉乾”又名“王运瑞”是茅台创始人、“王茅”第四代传人。“华问渠”是华联辉之孙,为华茅酒创始人之一。“石荣霄”亦是著名白酒品牌。此外,被申请人名下第7300316号“王茅”商标因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王茅”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被申请人第10478310号“王氏飞天”商标因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飞天等商标近似被驳回注册。
4、被申请人名下还包含第8487576号“陆军一号”商标、第8487609号“总参酒”商标、第7622066号“总正 总参 总后”商标,以上商标因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或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情形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2、3、4表明,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了包括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石荣霄”、“华问渠”、“王秉乾”、“王茅”、“飞天”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试图注册与“总参”等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未对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举证。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禁止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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