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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57006号“抖在未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3997号
2025-05-22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厦门抖在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抖在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7157006号“抖在未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在未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梳洗用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21881287号“抖音”、第28430281号、第28969333号、第33823545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钱点数和分拣机”、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服装出租;交友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29005号“抖音”、第36254388号“抖惊喜”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衣粉;清洁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也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后果。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57006号“抖在未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厦门抖在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抖在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7157006号“抖在未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在未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梳洗用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第21881287号“抖音”、第28430281号、第28969333号、第33823545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钱点数和分拣机”、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服装出租;交友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29005号“抖音”、第36254388号“抖惊喜”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洗衣粉;清洁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也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后果。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57006号“抖在未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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