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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505509号“悦购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33851号
2021-05-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505509 |
申请人:火凤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巾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05509号“悦购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46654号“5.悦主题茶饮及图”商标(第35类)、第28144897号图形商标(第35类)、第35720558号“悦 MALL”商标(第35类)、第36007443号“悦 悦茶廊 VEETEA及图”商标(第35类)、第27078597号“悦母婴”商标(第35类)、第44315630号“悦 超省·多赚 悦客生活”商标(第35类)、第43965311号“悦 HUI”商标(第35类)、第41180681号“悦”商标(第35类)、第35155233号“悦”商标(第35类)、第32612723号“悦”商标(第35类)、第10387845号“5 悦”商标(第39类)、第41180681号“悦”商标(第39类)、第31797207号“悦 More and more beautiful”商标(第39类)、第35990851号“悦茶廊 悦 VEETEA及图”商标(第39类)、第9732274号“悦 TV”商标(第42类)、第12679974号“悦工坊”商标(第42类)、第14595934号“悦 ME”商标(第42类)、第21152739号“悦网”商标(第42类)、第22488848号“悦租房”商标(第42类)、第32153250号“悦 O”商标(第42类)、第44282427号“悦优及图”商标(第42类)、第43515234号“36悦”商标(第42类)(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39、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十、十四、二十一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十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二十二经审查,核准指定使用在“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技术项目研究”等其余服务。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悦”,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运送旅客;货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悦”,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系统设计;平台即服务(PaaS)”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悦”,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八、十二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39、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巾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05509号“悦购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46654号“5.悦主题茶饮及图”商标(第35类)、第28144897号图形商标(第35类)、第35720558号“悦 MALL”商标(第35类)、第36007443号“悦 悦茶廊 VEETEA及图”商标(第35类)、第27078597号“悦母婴”商标(第35类)、第44315630号“悦 超省·多赚 悦客生活”商标(第35类)、第43965311号“悦 HUI”商标(第35类)、第41180681号“悦”商标(第35类)、第35155233号“悦”商标(第35类)、第32612723号“悦”商标(第35类)、第10387845号“5 悦”商标(第39类)、第41180681号“悦”商标(第39类)、第31797207号“悦 More and more beautiful”商标(第39类)、第35990851号“悦茶廊 悦 VEETEA及图”商标(第39类)、第9732274号“悦 TV”商标(第42类)、第12679974号“悦工坊”商标(第42类)、第14595934号“悦 ME”商标(第42类)、第21152739号“悦网”商标(第42类)、第22488848号“悦租房”商标(第42类)、第32153250号“悦 O”商标(第42类)、第44282427号“悦优及图”商标(第42类)、第43515234号“36悦”商标(第42类)(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39、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十、十四、二十一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十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二十二经审查,核准指定使用在“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技术项目研究”等其余服务。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悦”,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搬运”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运送旅客;货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悦”,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系统设计;平台即服务(PaaS)”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悦”,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二十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八、十二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39、42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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