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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1182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9660号
2020-07-23 00:00:00.0
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3日对第86118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构成对第3665018号图形商标、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商标、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恶意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以及驰名商标权益,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是被申请人用以进行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工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多次恶意、重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含有“中国金银珠宝”文字的商标,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企业公示信息、相关裁定书、媒体报道、实际使用对比照片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引证商标有较大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的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三、“中国”属于我国国名,“黄金”属于产品名称,申请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四、被申请人在其主营业务相关的类别注册商标合情合理。五、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也未提供相关许可授权证据,其无权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转让公告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莆田市秀屿区铸远珠宝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铑、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铂(金属)、首饰盒、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银饰品、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玉雕、贵重金属塑像、手表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9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家用贵重金属用具、小饰物(珠宝)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仿金制品、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3、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黄金科技工程咨询公司等近20家企业为本案申请人的法人股东。
4、在商评字[2017]第0000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申请注册了“中国黄金珠宝”、“香港中国黄金”、图形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于201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而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期限。且由查明事实2、3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仅为申请人的法人股东之一,并非本案申请人,故在无相关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依据引证商标一至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部分视觉效果上极其相近,而由查明事实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申请注册了“中国黄金珠宝”、“香港中国黄金”、图形等商标,同时结合被申请人名称“中国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名称高度近似,可以推定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3日对第86118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争议商标构成对第3665018号图形商标、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商标、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恶意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以及驰名商标权益,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是被申请人用以进行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的工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多次恶意、重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含有“中国金银珠宝”文字的商标,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企业公示信息、相关裁定书、媒体报道、实际使用对比照片等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引证商标有较大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的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三、“中国”属于我国国名,“黄金”属于产品名称,申请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四、被申请人在其主营业务相关的类别注册商标合情合理。五、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也未提供相关许可授权证据,其无权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转让公告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莆田市秀屿区铸远珠宝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铑、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铂(金属)、首饰盒、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银饰品、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玉雕、贵重金属塑像、手表商品上。经转让,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9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家用贵重金属用具、小饰物(珠宝)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仿金制品、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已申请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3、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黄金科技工程咨询公司等近20家企业为本案申请人的法人股东。
4、在商评字[2017]第0000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5、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申请注册了“中国黄金珠宝”、“香港中国黄金”、图形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于201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而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期限。且由查明事实2、3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仅为申请人的法人股东之一,并非本案申请人,故在无相关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依据引证商标一至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部分视觉效果上极其相近,而由查明事实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申请注册了“中国黄金珠宝”、“香港中国黄金”、图形等商标,同时结合被申请人名称“中国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名称高度近似,可以推定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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